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庭瑋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57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07年10月5日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示。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對於犯罪施行過程仍有不符之處,且本案尚待審理程序調查案情,又證人達十數人均尚未踐行交互詰問,為免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待證事實之情,是本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接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依法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