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被 告 翁耀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79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耀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至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被告實無可能為規避該刑責,而放棄照顧母親,且其於案發後自始至終皆無逃亡之事,亦無逃亡前科,其於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豈可因被告否認犯罪即為羈押,況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未有檢體被檢出,顯見被告為自己辯護並非全然無理,爰請求撤銷羈押。縱認羈押原因尚存,因被告母親居住於臺灣境內,無僑胞身分,無海外資產,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為零,況其仍期待司法還其清白,亦無逃亡之必要,爰請求鈞院核定適當具保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9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憑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 女)、李○銘、金大明之證述,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2 張、現場勘驗報告、路線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又證人李○銘於偵查中證述:警察到場時,被告與A 女坐在一起且有對話,我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有問A 女當時她和被告在說什麼,A 女告訴我說被告一直問她要不要一起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88 頁),足見被告於警察到場之際確有逃亡之打算,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係屬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復衡諸被告係對陌生女子即告訴人犯之,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此一幾近隨機性侵犯行對社會安全破壞甚為鉅大,經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⒉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