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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俊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4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俊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15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4640號執行在案;於本案執行期間,因受刑人之父親罹患重症入院,亟需家庭成員分憂照顧,遂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由,諭知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於接獲檢察官執行通知後,即遵期到案,並無逃亡通緝之情事,且所犯本案係法院於判決時,已審酌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始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爰請法院考量受刑人確有照顧家庭之需要,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7年度執字第4640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於5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次酒駕甫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又本案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其酒駕造成危險重大,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執字第4640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因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未因前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甚至於第2次酒駕,甫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7年2月21日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㈢、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於受刑人雖以其父親於本案執行期間因重症入院,亟需家庭成員分憂照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受刑人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可照顧父親,此有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在卷足參,實難認有必須仰賴受刑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亦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於受刑人到案之前,即已先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傳票上註記「本件須入監執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而非於作成決定前,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踐行之程序固非無瑕疵可指,惟受刑人於107年8月28日到案執行時,已向書記官陳述:「(問:還有何意見?)我父親臥病在床,不良於行,主要是我在照顧他,希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我先請我嬸婆去照顧他。」等語,其後再經執行檢察官批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補正先前程序之瑕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640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