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潘景山被 告 黃詩蓉 (原名黃家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黃佳蓉竊盜案件,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為此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始得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黃家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03號)後,因經本院傳、居無著而發佈通緝,經緝獲到案後,於106年4月11日經本院諭知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並經聲請人繳納2萬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暨所附本院保管款項收據確認無誤。嗣被告黃家蓉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107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而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被告黃家蓉當場繳納1萬元罰金,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4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因被告黃家蓉經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先後發函予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書、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罰金通知書、107年8月24日北檢泰寬107執3655字第1079071769號函、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30日通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桃檢坤乙107執助2649字第100683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徵,則因被告尚未到案執行,聲請人擔保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