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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威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字第7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威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7393號執行在案;因受刑人家中二位長者中風,行動不便,且受刑人有二個小孩,妻子為殘障人士,亟需受刑人協助照護,受刑人亦有在醫院進行門診戒酒,改以自行車代步等情,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遭否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7 年度執字第7393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於5 年內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其多次酒駕罪行,均在其酒精濃度高之情形下所為,具高度危險性,足徵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7393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因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106 年1 月12日,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並分別於103 年5 月19日、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未因前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甚至於第2 次酒駕,甫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7 年5 月16日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對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至於受刑人雖持前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是否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與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家庭狀況容有受扶助之需要,宜請相關單位提供協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於受刑人到案之前,即已先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註記「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旨,而非於作成決定前,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踐行之程序固非無瑕疵可指,惟受刑人於

107 年11月2 日到案執行時,已向書記官陳述:「(問:本件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惟因審酌台端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若准易科,恐難收效,經本署檢察長簽准不予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若可以我希望併科的部分可以讓我用易科罰金的方式。」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可認於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補正先前程序之瑕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7393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