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玉樺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0237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玉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237 號妨害名譽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樺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
107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傳票業於同年月12日由證人親自收受而合法傳喚,詎證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龔柏翰妨害名譽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玉樺之必要,遂先以平信方式,二度傳喚證人未果後,改以雙掛號方式,依法傳喚證人應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到場。該次傳票經證人於同年月12日親自簽名收受後,仍未遵期到庭,亦未陳報任何無從到庭之具體正當事由,僅稱記錯開庭時間等節,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237 號影卷第3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件證人未依期到庭,既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查無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