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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李明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芳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被告謝芳、被告陳弘國涉嫌圖利聚眾賭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所扣得之物,有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弘國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被告謝芳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審理,因被告謝芳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謝芳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尚未判決,被告陳弘國涉犯賭博罪嫌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然目前仍於上訴期間而未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發還之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被告陳弘國涉犯賭博案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被告陳弘國涉犯賭博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如嗣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上開扣案物是否沒收,仍屬未定,且被告謝芳涉犯恐嚇、偽造有價證券案亦尚未審結,因被告謝芳辯稱:聲請人當日積欠賭場賭債,自願開立扣案之支票交付賭場清償賭債,後來賭場收帳的人拿給被告陳弘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則被告謝芳究有無偽造上開扣案物、聲請人是否自願交付上開扣案物給被告謝芳或給賭場,仍須經審理程序方可認定,是上開扣案物因與被告謝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在被告謝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尚未判決前,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