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于霆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于霆前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自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其後,因被告又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154 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嗣經被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7號駁回抗告確定。茲被告因母親罹患直腸癌,須隨侍在側,無法執行徒刑,而前案判決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爰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狀誤載為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二、按法院如就檢察官起訴已發生訴訟繫屬之犯罪事實,漏未予以裁判,且該部分與已經判決之部分,在法律上係原可分別裁判者(如併合罪之類),始有補充判決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詐欺取材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亦無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情形可言。茲被告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