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令麟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本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王令麟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貳拾肆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壹日止暫行解除,且准許其在前揭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免予於每星期一早上八時至十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民國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本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0000000000號限制聲請人出境函、同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1040014714號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107、109至110頁)。
參以上開裁定已載明: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聲請人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堪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中。
經查,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示之情事,請求於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免至派出所報到,並據其提出所任職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事業簡介、相關計畫書及107年2月9日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越南河靜省人民委員會、經濟區管理處107年2月8日邀請函及中文譯文等件為佐,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上開邀請函載明由聲請人擔任參訪團團長,至該省各經濟區、工業區進行考察及了解碼頭、物流、農業、養殖等領域之投資環境,是以系爭投資計畫對促進我國之國際商務交流,當有助益,且以聲請人於參訪團所任職務,及考察之目的在於了解現地投資環境,可見聲請人有到場出席而出境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出境原因。參以,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叁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業於107年1月31日完成。而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截至目前,尚無就此犯罪事實部分有何其他調查證據聲請提出,則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於該段期間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進行。雖衡諸聲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俱佳,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然綜合上情,並衡酌聲請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起訴書附表四、五所列聲請人涉案部分之行賄數額各新臺幣(下同)197,888元、21,940元,聲請人聲請暫時出境期間不長(共9日),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被告21人繫屬而待審理,後續仍需相當期間方得終結審理等節,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並將聲請人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用以擔保,應可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現金1億元保證金後,本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王令麟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自107年3月24日起同年4月1日止暫行解除,且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至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在另案1億元之擔保金,不足構成本案之擔保,併此敘明。又若聲請人有於前揭期間內出境,並於出境當日委由辯護人向本院陳報出境證明,則准許其在本次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內,免予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又聲請人於上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屆滿即107年4月2日0時
起恢復限制出境,聲請人並應於同年4月1日入境期限前返國,且於入境後3日內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並提供出境期間洽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確實從事正當之商務活動。如聲請人未遵期返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限制出境機關 │機關文號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 │ │第000000000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