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CARTER RICHARD SEAN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亦有明定。另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除符合前述程序要件外,且已敘明聲請之實質理由。經電詢蒞庭檢察官、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通譯等當日在庭者,亦無反對之意見。而本件又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更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復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