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千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1號),聲請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石千鈺向本院聲請106 年6 月5 日下午
4 時至5 時10分之出庭光碟(即聲請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 樓無號碼偵查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詢問室之錄影光碟,經核此部分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