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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廖育純上列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個人資料保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案件揭露聲請人廖育純姓名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資料,只要於網站上輸入聲請人姓名即會查得該判決,希望能將姓名遮掩等語。

二、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求「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立法院特於99年年11月5 日第7 屆第6 會期第7 次會議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涉及裁判書公開之第83條第1 項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該條第2 項:「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21 號令公布。司法院秘書長亦於101 年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說明如下:⑴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⑵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抗告人本件個人資料保護之聲請應依上述規定及函釋為之。

三、查聲請人所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傷害案件,係屬刑事案件,且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且聲請人即被告姓名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再於裁判書中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且上開判決係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其內容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個人隱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隱藏姓名,於上述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