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亞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亞璇被訴誣告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審理中,聲請指定義務律師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即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刑法第條第169條第1項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其因屬低收入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本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查詢,聲請人並非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該區公所函文可稽,尚無聲請人無資力自聘律師之證明。又聲請人固提出其有「人格疾患」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書1紙,惟經函詢該院,該疾患並不減損聲請人進行陳述之能力,亦有該院函文1紙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須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