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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佳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91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佳陳准予解除「應於每週一上午十二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同法第 3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應屬審判中之保全處分,俾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得到庭接受審判,或一旦最終仍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可確保刑罰之執行,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且由前開規定意旨可知,非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所不同者,僅係對已受無罪判決之被告所施以強制處分種類,應先採取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即被告王佳陳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聲押字第

136 號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案件辦理。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5 樓之2 ,另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函在卷可稽(本院聲羈字卷第3 頁、第4 至5 頁、第9 至10頁、第14頁)。

四、經查,被告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諭知無罪,經綜合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為免過度影響被告之生活作息,本院認原「應於每週一上午十二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之限制,可予以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正當。然考量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另原認定被告須予限制住居之事由亦未消滅,應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以適當之強制處分保全被告繼續到案接受審判,及一旦最終係有罪判決確定,得以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維持既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達到前開目的,核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最小之必要手段;且對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未因此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而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件:聲請狀。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