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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陵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陵坡因犯背信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質上有利於受刑人;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復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法文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受刑人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前揭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違反律師法案件,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參,準此,本件所謂「判決確定前」,自應以前述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10月2日)為界定如附表各罪聲請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從而凡在上開102年10月2日前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在102年10月2日後所犯者,則無從一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經核本件所聲請之各罪,其中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5次(即最後1次)背信罪,其行為時間係103年5月間(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02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判決所載),顯為102年10月2日基準時點後所犯之罪,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而無從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律師法等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背信等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此亦為法院另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倘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之第1至4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駁回附表編號3第5次之犯行者,恐割裂上揭確定裁定或判決所列之罪,導致內部界限無法明確,反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之內部界限而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又本件若認此時上開裁判之內部界限業已消失,故可不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者,此除與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不符外,對受刑人而言,亦將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有高度不確定性之結果,實與法律安定性原則相違。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揆諸諸前開說明,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