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5號被 告即聲請人 王家琪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琪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家琪前因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常業詐欺案件遭限制住居,然該案業經裁判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撤銷改判2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7 日入監,於104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訴第179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認聲請人現已無受限制住居之必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