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明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77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77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在監執行上開案件,嗣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2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6月3日桃檢兆甲105執更緝208字第47854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殘刑25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5年5月25日核發105年度執助弗字第10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引法務部函影本、桃園地檢署函影本、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決及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及新北地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