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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嵩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延後解返原監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案,由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提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因患有便秘大量出血導致頭暈眩,已申請看診醫療診斷,需戒護外醫,為免舟車勞頓及浪費國家資源,且接到判決書已立即上訴,聲請本院暫緩解還並准予轉借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被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216號),並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本院前因上開案件審理開庭之需要,將聲請人自原執行監所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該案既已審結並已宣判,已無繼續借提並將聲請人寄押在臺北看守所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將聲請人送返原執行監所。聲請人前以需重做假牙為由聲請延後2個月再解返原監所,甫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駁回;現又以便秘大量出血導致頭暈眩需戒護外醫且已上訴為由,聲請延後解返原監所,然本院尚未收到聲請人之上訴狀,且上開案件何時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承審法官會訂於何時開庭等節均仍未定,況聲請人在原執行監所並非不能接受醫治或保外就醫,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