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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世志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王令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令麟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保證金後,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因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本院業以107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案件,前聲請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免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聲字第320號裁定以被告於提出1億元保證金,並於上開期間責付辯護人後准許之,嗣聲請人為被告於107年3月6日依上開裁定所命繳納保證金1億元(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96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撤銷上開本院裁定,本院於107年3月16日更為裁定,就被告前揭聲請,仍以被告於提出1億元保證金,並於上開期間責付辯護人後准許之,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以前已繳交之全額保證金移抵上開更為裁定所命繳交之保證金,並獲本院准許,而於107年3月21日移抵完畢(移抵後之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120號)。

繼而檢察官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7號撤銷上開本院更為之裁定,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前揭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免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移抵聲請狀附卷可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茲被告前揭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免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聲請既遭駁回,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復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