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至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至煒返臺後經限制出境、出海,然其原於○○○區○○○○路科技公司任職,因其無法出境而遭該公司解職,現急於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復職,且其配偶即大陸地區女子方麗雙現居住於福建省,又懷有身孕,預計於民國107 年6 月底生產,其亦需返回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證,方可將配偶接回臺灣生產,故聲請具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同此見解。且因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茲聲請人因本件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2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僅於96年10月2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旋於翌(23)日出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於97年1 月4 日發布通緝,迄至107 年1 月10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歷次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之函稿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函覆、本院通緝書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20至22、31至34、43、48、74頁;107 年度聲字第618 號卷,下稱聲字卷,該卷第49頁;10
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訴緝卷,該卷第18至20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被訴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犯行,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有卷存事證可佐,足認所涉前揭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96年10月23日起迄至107年1 月9 日期間,長達將近11年未曾返國,有前揭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佐;參以其自陳:與大陸地區女子方麗雙婚後居住於大陸等語在卷(見聲字卷第7 、45至46頁),並有方麗雙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考(同上卷第23、25頁),足見聲請人長年之家庭生活重心均在大陸地區,且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於境外自立生活無虞。另聲請人所涉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9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此乃基本人性,以一般人之合理判斷,亦堪認聲請人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避居、滯留國外之誘因,是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原因存在。再者,本院考量聲請人被訴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具保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本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聲請人既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在大陸福建
廈門一帶開雜貨店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9頁反面),所謂欲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復職之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以致無從前往大陸地區與配偶辦理結婚登記,然此部分仍無礙於本件確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之認定,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