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富鈞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富鈞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姜富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審理終結後訊問被告,諭知被告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106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48 頁反面)可稽。經本院於同年3 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有同年3 月2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同年4 月9 日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同年4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
略以伊與大陸地區人民合作,來台尋找合作對象,因工作需要須解除限制出境,因羈押近4 個月,經折抵刑期後,已預先交付37,000元與辯護人以備易科罰金約1 個月餘之刑期等語,並提出合作證明書1 紙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㈢本院審酌因本案已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嗣當事人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為保全日後刑罰之執行,併審酌本院判處刑期折抵聲請人已羈押之日數(106 年10月25日至107 年2 月22日)後,爰准予聲請人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