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傑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傑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傑前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海),茲因聲請人所經營遊艇俱樂部事業之「大幸福號」遊艇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發生船難,而中斷營運,需面對高達新臺幣(下同)8 百餘萬元之拖吊費、修復費,及千萬元貸款債務。聲請人既已獲本院緩刑宣告判決,為求謀生,駕駛遊艇出海工作,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7號繫屬在案,嗣聲請人經訊問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本院北院隆刑開106 侵訴57字第1060013677號函1 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
6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處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1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兼顧後續刑罰執行、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出境目的,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本案聲請,非無理由,爰准予解除本院之前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