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9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森澤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森澤(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辦,且起訴後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自民國105年5月起訴至今,法院僅傳喚被告到庭 1次,被告亦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現因臺灣經濟環境不佳,被告雖不斷投履歷,但幾乎所有通知應徵之工作機會都只是職稱好聽,但沒有任何底薪,被告實難在國內覓得適合之工作,被告已入不敷出多時,甚至已開始舉債度日,近日被告友人提供被告國外工作之機會,被告為家庭生計,冀能先至國外受訓,並確認工作內容是否合適後,再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指派,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 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但倘命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對被告為具保並限制出境(海)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等情,認被告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因此,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持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又與限制被告出境(海)所侵害之私益相較,倘被告得自由出境,於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處分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所為限制被告出境(海)之處分,經核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再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有可能利用其他通訊方式,同步進行雙向視訊會議及溝通,或以此方式接受訓練或進行授課,而達同一之目的,故被告尚非親自出境前往不可,參以被告就其所稱在國內難以尋求適當之工作,而必須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方能有足夠收入維生等節,俱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一己之詞,而逕認其上開聲請所憑理由存在;末考量本案乃屬重大金融案件,被告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而被告卻陳明其無法再提供任何擔保金額等語,則若於此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均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