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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慧喬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慧喬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慧喬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受理繫屬,而本院繫屬後乃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訊問被告宋慧喬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二)聲請人於107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為:聲請人至中國廈門及杭州進行處理月子中心及月子餐之合資簽約事宜等情,並提出相關之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票訂單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起訴書所指聲請人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第1款及第2款等罪,所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再本案已交互詰問部分證人完畢,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另衡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爰准許聲請人自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5月24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