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蕭忻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296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忻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林士紘涉嫌詐欺等案件,認證人蕭忻臣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蕭忻臣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詎證人蕭忻臣於收受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蕭忻臣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林士紘涉犯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蕭忻臣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並將傳票向證人蕭忻臣之戶籍地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07 年1 月25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蕭忻臣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證人蕭忻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證人蕭忻臣未依期到庭,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蕭忻臣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