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謝麗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麗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簡銘俊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謝麗瑩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45分、107年2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其戶籍地。然證人於收受上開傳票後,先於106年12月7日以說明函具狀表示「貴署傳喚本人就被告簡銘俊侵占案出庭作證一案,礙難照辦…本人不擔任財團法人中華視障協會帳務志工已超過5年以上,亦即自簡銘俊先生擔任理事長後就退出,不再經手該會事務。致對該會相關事務之情況無從知曉而無法作證,敬請見諒」云云;再於107年2月9日以說明函表示「……敬請日後不要再發傳票,以免浪費國家經費」云云,並均隨函退回上開傳票等節,有前揭說明函、傳票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
㈡又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
自行認定,然證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庭,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前後二次未依期到庭,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