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利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利潔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審理,因本院定於10
5 年8 月16日至8 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詎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至18日庭期竟均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庭接受審理,至105 年8 月19日始到庭,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既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等情事後,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即於同日自行提出1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上開情節,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05 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影本、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
月30日判決論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上訴書等在卷可參。
㈢據上,本案被告既然係因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卻無
故不到庭,而經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必要,始諭知以10萬元交保,已如前述,玆上揭事由並未消滅,且被告又經本院以上開案件論罪科刑,嗣因上訴高院審理之故尚未確定,是本案即無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是前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仍應用以擔保被告將確實配合後續刑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不應發還被告。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