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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麒耘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王 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麒耘與告訴人何懿德間,就涉訟返還樂檬線

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出資額等民事事件,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何懿德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已無需任何配合行為。又起訴書所指聲請人申請設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金額,業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樂檬公司人員保管,聲請人無捲款潛逃之可能。

㈡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遭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端木正

資遣,迄今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有另謀新職籌措生活之需求,現偶有接獲邀請親自前往國外擔任客座講師、與外國廠商合作遊戲行銷、開會簡報用以賺取報酬之機會,惟聲請人因遭限制出境(海),難以應徵並獲取工作。

㈢綜上,聲請人願提出新台幣20萬元保證金或其他適當金額,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嗣於同年5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由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北院隆刑律106 金重易1字第106000775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該案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且本件仍須持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謀職生計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又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可利用其他通訊方式,同步進行雙向視訊會議及溝通,而達同一之目的。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