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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曲永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曲永皓為將有關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對本院104年易字第873號詐欺案件,就民國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1日等期日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3號詐欺案件,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自行就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1日等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核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有關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規定,旨在輔助法庭筆錄之記載,故限於一定時間內聲請法院核對其內容,今本案業已於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復於105年8月25日宣判,但被告迄至107年4月26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對法庭筆錄內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之期間限制,於法不合。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規定,被告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本案既已於105年8月25日宣判,並於105年9月26日裁判確定,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其迨於107年4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乙節,業如前述,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聲請期間限制,亦不合法。是被告聲請法院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