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婁振忠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婁振忠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婁振忠(下稱聲請人)為其於美國就學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該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單獨撫養,因美國學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起學期結束,而該未成年子女寄宿家庭已於暑假期間安排旅遊計畫,因此來信告知聲請人需親自至美國照顧該未成年子女,此外,該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亦訂於107年6月11日、6月25日舉行家長會,聲請人前已多次缺席,寄宿家庭亦於來信中請求聲請人務必出席,故聲請人有出境前往美國陪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出席家長懇親會之必要,茲懇請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林毓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證明文件、收據、受益憑證為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雖遵期到庭,並表明有出境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之計畫,然經告訴代理人當場表示被告有另案在偵查中,且聲請人之前妻尚在美國,聲請人並無出境之必要;公訴人亦表示聲請人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保守估計達50萬美金以上,且涉另案偵查中,實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出境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亦有前妻在美國生活,已足以提供相關之照護,應無讓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並認依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而當庭諭知,復參諸聲請人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且還有另案偵查中等情,認為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性,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處分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考。
㈡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其提出其與其未成年子女寄宿家
庭間電子郵件、學校放假日期及家長會時間表等資料相佐,而聲請人並願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保證金,且其辯護人前即陳明其與聲請人係舊識,聲請人確實有需要到美國處理其未成年子女事務之需求,且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出境原因,參以本件已於107年5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8月17日宣判,然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聲請人出境事由,且聲請人前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106年度聲字第1821號、106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均依本院裁定意旨遵期返國、到庭,是認聲請人本件就上開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聲請人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衡諸聲請人坦認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至其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將來苟認定犯罪,亦容有相關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於本件之角色及所涉及之金額,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聲請人之資力等一切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250萬元現金作為保證金(現金)後,在107年5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