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光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1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14 號誹謗案件之自訴人陳鐵城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庭訊結束時,對聲請人即被告陳光禹咆哮,且於107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至聲請人母親門口叫囂騷擾,時間長達2 個多小時,復於同年月11日、12日、15日、16日再至聲請人母親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家中及公司繼續騷擾滋事,致聲請人及家人明顯感受極大的人身安全威脅,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確實具有保護人身安全之必要性,爰請求交付106 年12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光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14 號誹謗案件,前經自訴人陳鐵城於106 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自訴,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聲請人固以自訴人於前開案件終結後之107 年1 月1 日、11日、12日、15日、16日,分別在聲請人母親家、聲請人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公司騷擾滋事,致聲請人及其家人遭受人身安全威脅為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所指述自訴人騷擾滋事事件均係發生於前開案件106 年12月12日庭訊後,實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106 年12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