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陶嘉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陶瑞穎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再字第529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嘉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陶嘉瑞因被告陶瑞穎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雖於106年12月6日到案製作執行筆錄,卻未繳納罰金即離去,聲請人復再依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後具保人於107年2月12日來電詢問被告執行情況,業據執行書記官告知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若未能聯繫被告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及撤銷另案緩刑等語,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106年12月6日執行筆錄、107年2月12日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為憑。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