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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素珠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暫時解除住居、出入境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珠自民國79年起任職於辜濂松家族投資之中信投資公司,直至94、95年間,因辜家財產畫分,被告轉至中信發展顧問公司支薪,工作內容同前,未曾變動,迄今已逾25年,本件被告係因在辜濂松家族投資之仲冠投資公司為例行性工作,遭致誤會,檢察官認被告同屬共犯之一,實屬冤屈,被告自信將受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配偶認職於金融界多年,現擔任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副理,2 人育有2 名現就讀國小3 年級及1 年級之子女,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被告之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及子女在學等情事,足見被告生活單純、穩定、健全,無逃亡之虞。被告與配偶前於子女年幼時,對子女允諾在其等就讀小學後,全家前往東京迪士尼樂園參觀遊玩,現子女已於小學就讀,被告與配偶盼能履行前此承諾,實現子女多年渴求願望,並加強子女課外學習。經被告與旅行社洽詢後,查得於6 月底有一專為兒童規劃,包含上開景點之旅行團,符合被告暨子女之需求,爰聲請本院准於107 年6 月26日零時起至同月30日24時止,暫時解除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所,並禁止出境之限制,同時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准被告於上開期間入出境等語。

二、被告張素珠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經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等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 年6 月8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新臺幣1 千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 )日以臺(特)月105 特他1 字第1050000000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被告不得出境、出海,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金重訴8字第105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次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

4 條第4 款、第7 款、第8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於該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 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㈢被告張素珠自偵查迄今否認犯行,惟衡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

訴被告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供述、銀行帳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為「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被告雖以履行對子女所為出國旅遊之承諾為由聲請暫時解除住居及出入境限制,然被告未能隨意出入境,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工作在台、家庭狀況穩定及子女在學等情而有不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履行帶同子女出國旅遊之承諾,經核亦非屬迫切及必須獨由被告出境方得進行之絕對不可代替性,仍得由被告之配偶陪同子女出國,且被告於國內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被告仍得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安排聚會與國內旅遊活動培養親子關係。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住居及出入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被告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若被告因此受有不確定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被告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住居及出入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應認為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