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天祐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天祐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羈押迄今已3 個多月,深感悔悟,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時前往管區報到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87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嗣於88年2 月2 日因認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藍麗玉於翌(3 )日繳納同額之保證金而為具保。惟聲請人於同年3 月3 日、3 月24日、4 月16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攜同聲請人到庭,聲請人亦未到庭,且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乃於同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07 年1 月10日警方緝獲聲請人,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運輸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10)日起再執行羈押,嗣並延長羈押迄今。
三、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有卷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前於88年間持偽造護照出境,嗣經通緝十餘年方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全案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以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堪認被告確存有畏懼重罪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