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燕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2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因受刑人現居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轄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後因考量本案受刑人所犯係預謀性、計畫性、集團性、隱密性、組織性,具專業分工之組織詐欺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交易秩序,受害層面深且廣,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遂函知士林地檢署免代執行,由該署自行發監執行,而通知受刑人於107年5月30日到案執行,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遵期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026號執行卷宗(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同時對臺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無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且該代執行案件已終結,則受刑人向本院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聲請異議,程序上自不合法,另受刑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即107年度執字第2026號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後,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考量「受刑人4人所犯係預謀性、計畫性、集團性、隱密性、組織性,具專業分工,以假借親友名義、購物轉帳設定錯誤等詐騙手法,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再由林美雲負責在台接應詐騙贓款,陳桂鵠擔任車手頭,分別招攬楊燕萍等人充當車手後由林美雲將上開款項交給在大陸操控詐欺集團運作之成員,上揭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交易秩序,瓦解人際信賴與穩定之社會結構,受害層面既深且廣,若予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有反覆實施之虞」等犯罪特性、情節,執行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於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前,受刑人於107年5月1日已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狀,並敘明其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分期負擔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再次考量上開受刑人個人狀況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3日北檢泰規107執聲他828字第10790357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本件受刑人已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執行程序並無瑕疵,又經執行檢察官綜合評價、權衡犯罪情節、特性、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本其職權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程序並無瑕疵,且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