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4號
107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全華輔 佐 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下稱聲請人)於其提出聲明不服之「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中表示提出「抗告」,並請求本院將其抗告「轉送臺灣高等法院」,可見其本意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所載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受命法官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
092、2235號案件中寄送予當事人之傳票中送達文書欄內註記內容為「⒈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期播放106年9月21日開庭錄音內容核對之,以確認事實、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法院程序順利進行。⒉本次庭期與本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34號)之準備程序(勘驗程序)合併進行。」之文字,雖該註記內容中載明「裁定」2字,然觀諸卷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上開傳票中送達文書欄內註記之內容,實係由受命法官於該刑事案件審理單中所批示者,故上開傳票中送達文書欄內註記之內容並非承辦該案件之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而係由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是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所載之「抗告」,應係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提出「準抗告」,亦即就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然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於「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載明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法官迴避等事項,然此部分業經另行分案處理,此有「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上批示之內容在卷可考,是此部分應由各該承辦法官處理之,而非為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