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炳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7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105 年執保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炳南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前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有關資料,經法務部以107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0940 號函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過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
107 年4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0940 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5 月3 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
560 號函文、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