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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哲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玉娟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62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28號被告游玉娟偽造文書案件,認證人林哲慶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場,該次傳票於同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證人戶籍地,詎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聲請書漏載)、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游玉娟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林哲慶之必要,經依證人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該次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於同年2 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於107 年2 月23日已生送達效力,可認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45至47頁),復查無證人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