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淑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淑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於桃園女子監獄,聲請人因接到刑事裁定書,案號107年執助文字第535號,僅依法提出合併刑期聲明,請准予合併執行,並縮短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