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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添應於每週一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時間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添自受處分迄今,均準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無一間斷,惟因本案致遭原任職公司解僱,在家閒賦迄今,已造成家中經濟困頓,而家中子、女均尚在學,無法分擔家計,現僅由配偶擔任專櫃人員,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支應全家生活開銷,現被告已謀得新職,經「全進利」號漁船船長聘僱擔任漁航員,然因漁船作業天數並不固定,每次出海約3日至15日不等,爰請鈞院酌請取消報到處分,或變更定期報到內容為每月1-15日為上半月第一階段、16-30/31日為下半月第二階段,每階段內不限時間報到1次,惟上下半月時間間隔不得超過15日為限,俾被告能順利就職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第之1 第

4 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4 樓及於每日晚上6 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間8 點報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審酌全案案情、訴訟進度及聲請人主張之事由,認被告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101 條第之1 第4 款之情形,且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惟考量本案審理之進度與必要,及被告自受處分迄今,均準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無一間斷之事實,兼衡對被告人身行動自由的影響程度及被告家中經濟需求之必要性,爰裁定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一、被告應於每月1 日至15日間擇定1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應於每月16日至該月末日間擇定1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 ││三、被告上開一、二報到時間之間隔不得逾16日 │└───────────────────────────┘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