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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107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徐慧芯自訴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 告 張雅琴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林奎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自字第117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撤銷發回)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琴、林奎佑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末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肆、關於被告張雅琴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

一、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雅琴於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10月5日在年代電視臺播報之新聞內容,提及「徐慧芯(即自訴人)任校長期間一年請323天病假,月領7萬多元,一路請假到退休,退休後也月領7萬多元」、「不能夠去上課卻能跑去抗議,到底怎麼一回事」等部分涉嫌誹謗;提及自訴人為「爽退校長」、「一顆老鼠屎」部分涉嫌公然侮辱,並以被告張雅琴於106年7月7日在年代電視臺「挑戰新聞」節目中播報之新聞內容【即自證7】,以及同年10月5日在播報之新聞內容【即自證9】為據。

二、訊據被告張雅琴固坦承擔任電視臺主播而在上開時間報導新聞並發表該等言論,惟否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2次播報關於自訴人之新聞內容並非我一人所決定,是年代電視採訪中心提供,我對播報內容無權更動審核,且該等內容早經各家媒體報導在先,又是可受公評之事,我並無誹謗犯意,至於我提到自訴人「是一顆老鼠屎」部分,是我說太快了,所以我在報導當天已於節目中致歉等語。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張雅琴發表關於自訴人是爽退校長之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其指摘自訴人為爽退校長、老鼠屎,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一)關於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部分:

1、在被告張雅琴播報上開新聞內容以前,自訴人即遭多家媒體分別報導「擔任校長一年請假323日」、「請假期間月領高薪」、「請完假直接退休」,有被告張雅琴提出之新聞報導譯文與光碟【即被證3】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確認無誤(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41頁),是認被告張雅琴於節目中發表前開言論,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

(1)106年1月10日東森新聞報導:「(記者稱)老師跟學校是教育的根本,在新竹就有這樣的一名國中校長,1年365天就請了323天的假,甚至在請假的這1年當中,每個月還能領到將近8萬塊的薪水」、「請了323天的假還能領年金,說的如此理直氣壯,不少網友起底她頻頻出國、子女留學,徐慧芯還嗆是先生會賺錢,小孩念書是花先生的錢」、「改革聲浪四起,但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仍然痛批是全民追殺老師」、「年休323天還領走百萬退休金,這樣的校長,看在22K勞工心裡情何以堪」(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24頁)。

(2)106年1月10日華視新聞:「(主播稱)帶您來看看這位女校長,她的行為引起爭議,她是新竹一所國中的女校長,被爆料說她不滿被調動職務,調到新任的國中任職沒幾天,她就說自己跌倒受傷,1年她請假323天,請假期間一個月7萬多的薪水她照領,而請完假之後,她聲請退休,又領了一筆百萬的退休金,請假期間她做什麼呢?她到處參加年金改革抗議」、「(記者稱)針對病假爭議,新竹縣教育處表示一切合乎規定,只不過1年365天就請了323天,請完還直接退休,更能爽領百萬年金,也難怪外界觀感不佳」(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25頁)。

(3)106年1月10日蘋果新聞:「(記者稱)1年365天,請了278天病假,爽領完近百萬年薪就退休,真有妳的欸,校長。新竹50歲的女校長徐慧芯被媒體爆料,說她疑似因為不滿從原本的富光國中調到照門國中,有了,乾脆來擺爛一發。在1年的任期中,她狂請了278天病假,總共休了323天,期間照領薪水最後在去年八月退休核准,真的假的阿!校長,妳倒是出來說句話阿」(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26頁)。

(4)106年1月12日三立新聞:「(記者稱)因為抗議年金改革遭到起底的退休校長徐慧芯,在臉書上發表千字文聲明稿,隨即被網友發文打臉。網友質疑:同樣年資的退休校長平均月退俸有7到8萬,徐慧芯怎麼可能只有5萬多…據新竹縣府資料,徐慧芯月退俸沒有7、8萬,但也有5萬7,因為請假多考績被打丙,1.5個月的年終沒了,各獎金加一加少領了30萬元,但徐慧芯說自己請病假期間都在做復健調養身體,怎麼還敢出國,然而網友加碼爆料徐慧芯請病假期間到北歐冰島度假泡溫泉,還到中國大陸演講被奉為上賓賺外快」(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28頁)。

2、依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107年管字第10700129號函及所附「編採工作流程圖」,該電視臺於新聞播報前,係由編採會議分派任務給文字及攝影記者,經記者寫稿後,由各組主管審核影像及文稿,再經編審審閱有無問題,若無問題即將內容播出(本院107自更一卷一第78、87頁),復參以證人即該電視臺採訪記者謝丹慈於審理中證稱「依年代電視公司之權責分工,以及我任職該公司之經驗,主播並無更動或審核報導內容之權限」、「公司內部流程是由固定的駐地記者採訪查證後,由我接手消息,再撰寫編採會議文稿內容」、「由公司主管依駐地記者提供的資料召開編採會議」、「本案我查證的資料就是先前的新聞報導(即被證3)」等語(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43-44頁),可見年代電視臺播報新聞之流程,是由記者進行採訪及查證工作,再將所得訊息撰寫成文稿交予內部主管審核,由編審審閱確認後再將內容播出,而負責播報新聞之主播,並未參與審閱過程,故被告張雅琴辯稱「無權更動審核播報之內容」、「播報上開新聞並無誹謗故意」等節,尚非無據。

3、自訴代理人另以被告張雅琴所報導「徐慧芯退休後領月7萬多元」、「1年365天請323天病假」之內容,與新竹縣政府人事處107年12月24日人給字第1074610692號函所指「徐慧芯於107年7月1日前所支領月退俸數額為60,282元,另有優惠存款每月利息7,262元」(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20頁)、新竹縣政府差假紀錄明細表所示「徐慧芯一年期間總計病假278天」(本院107自17卷一第25頁)不符,因認被告張雅琴之報導內容不實。然而:

(1)自訴人退休後月領7萬多元以及曾在1年內請假323天乙節,業經東森、華視、蘋果、三立等多家新聞媒體於106年1月間分別報導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雅琴於同年7月及10月播報新聞所提及自訴人之請假日數及月退俸額,既與其他新聞媒體播報之內容相符,顯係引述該等內容而播報,難認有虛捏之事。

(2)此外,如比對自訴人所主張退休後每月領取之收入為67,544元(60,282+7,262=67,544)與被告張雅琴報導之7萬餘元,僅相差約2,457元(70,001-67,544=2,457),金額非巨,且若加計一般人印象中公務員年終應領取1.5個月之年終獎金平均攤計,即難認為被告張雅琴所報導之數字有何不實。

(3)末關於1年之中請病假的日數,自訴人主張為278天,被告張雅琴之報導為323天,兩者差距為45天,倘依上述106年1月10日蘋果新聞之報導「一年的任期中,狂請了278天病假,總共休了323天」,該報導所指之323天日數,是自訴人病假與一般休假之總合,則除見被告張雅琴報導之323天請假日數並非無據外,其指自訴人之「病假」日數達323日,是否為刻意渲染、誤導閱聽人?抑或是一時口快或口誤所致?均有合理懷疑。

(4)基上,自不得僅以被告張雅琴報導之內容與新竹縣政府提供之資料不合,遽認被告張雅琴播報上開新聞是憑空虛捏而為不實陳述。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張雅琴之認定。

(二)關於是否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部分:以自訴人身為退休校長,被告張雅琴為新聞主播,就自訴人卸任校長前之出勤狀況、退休後支領之月退數額,被告張雅琴本得根據前端記者採訪所得之資料而報導並作出評價,其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況以我國政府目前推行之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以及社會大眾對年金改革議題之高關注程度,若自訴人在任職校長之最後一年請假多達323日,復於退休後繼續支領每月高達7萬元之退休俸,顯然會讓社會大眾觀感不佳,是認自訴人之請假日數及月退俸數額,均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考量自訴人為人師表,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張雅琴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張雅琴播報之新聞內容固提及自訴人為「爽退校長」、「一顆老鼠屎」。然被告張雅琴以上開言詞形容自訴人之前後文分別為「爽退校長徐慧芯,他一年365天竟然請323天的病假,退休之前月領7萬多元,退休後也月領7萬多元,到底怎麼一回事呢」、「在大家年金改革,那麼多公務人員、那麼多警察被砍的那麼慘的時候,你就是一顆老鼠屎阿!你就是出來說323天休假,然後你說我不能生病啦,我要請假,我不能去上課,然後跑去抗議,你是不是要讓人家覺得說到你怎麼一回事?我們沒有污衊你」等情,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報導內容全文在卷可憑(本院106自117卷第14頁,107自17卷一第13頁),可見被告張雅琴以「爽退校長」一詞形容自訴人,係針對自訴人在任校長期間請假過多、退休後領取高額月退俸之具體事件提出批判,而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為抽象謾罵;而以「一顆老鼠屎」形容自訴人,則是強調在年金改革政策推行之下,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福利遭刪減,自訴人身為軍公教一員,卻在退休前一年請假323日、請假後申請退休並領取高額月俸,相較於在工作崗位上盡忠職守、孜孜矻矻的絕大多數軍公教人員,自訴人之行為顯可能使多數同僚的努力被民眾質疑或否定,猶如壞了一鍋粥的一顆老鼠屎,而為軍公教之害群之馬,是被告張雅琴上開言詞顯係針對特定事件予以評論,而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抽象謾罵,故其前開言詞均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年代電視臺編採會議之主管到庭,證明被告張雅琴上開誹謗行為另有共犯(本院107自更一卷二第45頁)。然依年代電視臺前開函文與證人謝丹慈之證述,該公司新聞播報流程係由編採會議之主管審核文稿內容後決定播出,主播並未參與其中,已難認被告張雅琴與編採會議之主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張雅琴播報之新聞內容,係引述其他家新聞媒體先前之報導,堪認經過相當之查證且有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有誹謗故意,遑論與編採會議之主管為共犯。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自訴意旨就被告張雅琴涉嫌誹謗及公然侮辱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張雅琴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林奎佑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

一、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奎佑使用「魚夫」為暱稱,於106年7月7日在其個人臉書上,附上網路新聞對自訴人之報導,發表以「為人師表偷、搶、騙,還說是為了下一代」為標題,內容為「曹長青曾說:最壞的中國人在臺灣!看看這位前校長的行徑,真是拳頭都硬了!」之言論,上開偷搶騙之用詞語帶輕蔑、嘲弄謾罵,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涉嫌誹謗及公然侮辱,並以被告林奎佑於同日11時28分之臉書貼文內容(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即自證8】為據。

二、訊據被告林奎佑坦承以「魚夫」名義在臉書上張貼前開文章,惟否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報導上說自訴人假冒記者遭警方識破架離現場,我對此行為深感不足取,才以臉書「轉分享」之功能將上開新聞連結貼到個人臉書上,並引用「偷、搶、騙」為標題,然該詞彙係源自前立法委員林濁水發表之文章,這是網路上經常使用的語言,用來泛指反年金改革的人,我沒有誹謗及侮辱自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於106年7月6日舉辦44週年院慶,自訴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參加該活動,並在「工研院院士授證暨工研菁英頒獎典禮」媒體簽到表之「記者名稱」欄位簽名,而經該院發給「媒體證」;其後,自訴人於同日9時35分許在工研院51會館前灑冥紙,為警當場制止並壓制,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役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承度者」之規定,將之移送法辦,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裁定自訴人之行為不罰,有上開裁定、工研院108年1月3日工研轉字第1080000081號函暨媒體證、媒體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107自17卷一第17-21頁,107自更一卷二第30-31頁),上開經過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林奎佑所不爭執(本院106自117卷第1-2頁,107自更一卷二第41頁),合先認定。

四、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林奎佑發表「為人師表偷、搶、騙」之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其以「偷、搶、騙」之用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一)關於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部分:在被告林奎佑發表前開臉書貼文前,已有媒體在106年7月6日報導自訴人前往工研院抗議年金改革、拋撒冥紙遭法辦,並質疑自訴人退休前1年請假323日、照領月薪7萬元等經過,有被告林奎佑提出之蘋果日報即時新聞、自由時報電子報可憑(本院107自更一卷一第30-31頁),是認其轉貼網路新聞之報導進而評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虛捏:

1、106年7月6日17時2分蘋果日報即時新聞:「請假323天爽領7萬前校長 假冒記者抗議年改」、「反年改活動遍地開花,今天工研院舉行44周年院慶,原本預定由總統蔡英文出席,反年金改革的軍公教團體獲悉消息後,紛紛號召動員抗議…」、「照門國中前校長徐慧芯,今天上午持媒體證想冒充記者混入工研院場內,仍被警方識破,她被請出時還不滿想拋灑冥紙遭制止…」、「徐慧芯今年1月因遭人爆料1年請假323天,一路請假到退休,請假期間照領7萬元薪水,退休後一樣爽領退休金,遭報章媒體報導掀起風波」(本院107自更一卷一第30頁)。

2、106年7月6日22時45分自由時報電子報:「反年改包圍工研院 前校長徐慧芯冒充記者遭識破」、「副總統陳建仁今(6日)出席工研院44周年院慶,遭遇反年改團體陳抗,眼尖員警發現其中一名持媒體證、冒充記者的女子,竟是先前遭爆料1年請假323天的前國中校長徐慧芯,她還想灑冥紙抗議,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徐慧芯今年1月被爆料1年請假323天、每個月照領7萬元薪水,一路請假領到退休。不過徐否認,受訪指稱是月領5萬元。新竹縣府則回應表示,徐慧芯校長因置換人工髖關節請病假,一切合法」(本院107自更一卷一第31頁)。

3、基上,被告林奎佑辯稱其上述臉書發言係將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轉分享,並未有何增添等語,應非虛言,而被告林奎佑指摘之上開事項業經各媒體報導,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有相當依據可以相信該報導為實,進而指摘等語,並非無據。

(二)關於是否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部分:被告林奎佑為知名作家兼漫畫家,自訴人為退休校長,就自訴人退休前之出勤狀況與月薪,以及參加年金改革抗議活動等事項,既經新聞媒體報導在先,被告林奎佑本得以報導內容為基礎對此作出評論,其用字縱屬負面批評,或遣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另政府正在推行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社會大眾對此議題皆高度關注,而工研院上開院慶活動有政府官員與諸多媒體在場,反年金改革團體亦包圍該處進行抗議,自訴人於此時現身並灑冥紙,客觀上顯會使人認其對年金改革有所不滿(惟自訴人主張冥紙是用來拜拜,因警方圍上來,一時情緒不滿所以灑冥紙《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裁定,即107自17卷一第21頁》),然自訴人本身卻遭報導有「在退休前1年請假多達323日並照領高薪,退休後繼續領高額月退」之情況(自訴人亦承認1年請假278天,退休後月領60,282元退俸及優惠存款7,262元利息),是其所為顯足以引起社會輿論之非議,則以自訴人身為退休校長之身分,其卸任校長前之請假日數、薪資數額,以及在政府官員出席及反年改團體陳抗之前開重要場合灑冥紙等情,皆具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是自訴人面對評論時當有較一般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林奎佑前開言論及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林奎佑發表之臉書貼文雖提及「為人師表偷、搶、騙,還說是為了下一代」等情,然而:

1、被告林奎佑係以此標題,附上媒體對自訴人之報導,而發表「曹長青曾說:最壞的中國人在臺灣!看看這位前校長的行徑,真是拳頭都硬了!」之言論,是認其以「為人師表偷、搶、騙」形容自訴人,係針對自訴人任職校長期間請假過多又領高薪、退休後仍領取高額月退俸、參加反年金改革抗議活動等具體事件提出批判,尚難認是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為抽象謾罵。

2、被告林奎佑辯稱「偷、搶、騙」一詞源自前立法委員林濁水針對軍公教人員退休金舊制提出之批評,並以自由電子報自由評論網「林濁水觀點」之文章為證(107自更一卷一第33頁),而該文章內容略為「不偷、騙、搶,替代率怎麼破100%?」、「退休制度的災難是銓敘部高官兩度為非作歹造成…絕大多數無知的公務員就成了捍衛邪惡制度的紅衛兵,改革便難上加難」、「上街頭的大將軍、局長、公務員都說自己是依國家制度領退休金的,不是偷、騙、搶」、「在銓敘部主導下會同財政部、人事行政局的高官起草,分別在1979年和1992年兩次由萬年國會修法通過的公務員退休制度,當時兩次立法過程就是如假包換的詐騙」等情,足見被告林奎佑所稱,係援引前立委之意見,針對原本軍公教退休制度下,每每出現退休後所得替代率竟高於在職期間薪俸之不合理現象,進而批評該制使退休之軍公教領取超額俸給,無異於偷搶騙之所得,此言詞或嫌過激,但係針對整體退休制度之特定事件而為批評,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其上開言詞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自訴意旨就被告林奎佑涉嫌誹謗及公然侮辱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奎佑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各1份。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