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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自 訴 人 王大進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李怡諄

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駁回後(

107 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圖利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示(不含其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131 條之圖利罪嫌,惟該罪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私人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訴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李怡諄、劉博文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