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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自 訴 人 王大進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李怡諄

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駁回後(

107 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李怡諄、劉博文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示(不含其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怡諄、劉博文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自訴人認渠等2 人共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區○○○段○○○號28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暫編28號建物)遭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之強行點交行為而被拆毀為據,然依自訴狀記載,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至同日晚間

7 時30分執行點交,而暫編28號建物係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拆毀(見自訴狀第7 頁),點交行為與建築物損壞日期相隔1 日,難認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之點交行為與暫編28號建物毀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客觀上已不能認定被告李怡諄、劉博文確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又點交係移轉占有之意,點交行為本身並無毀損不動產之涵義,而本案自訴人除主張被告李怡諄、劉博文違法執行點交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怡諄、劉博文確有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或犯意,亦難謂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主觀上對於毀損暫編28號建物確有所認識。至自訴人雖於自訴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改稱:暫編28號建物係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點交當天經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任由拍定方人員拆除等語(見該狀第8 頁),姑不論其主張前後不一,縱認其上訴理由所述屬實,此亦為點交後拍定人另行僱工拆除暫編28號建物,並非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上開執行點交之當然結果,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怡諄、劉博文與拍定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怡諄、劉博文為拆毀暫編28號建物之共犯。是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從而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至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圖利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