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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姚萬貴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孫燕煌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姚萬貴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之代表人,因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本案第一期協議書),參與國防部於95年間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本案標案)招標,又本案標案僅仲厚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雙方約由仲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品質管理,且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契約及請領報酬,台超公司則為共同投標廠商,並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而得標,仲厚公司依上開約定代表與國防部訂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本案第一期契約),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復於101 年7 月13日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本案第二期協議書),並由仲厚公司代表於101 年7 月30日與國防部續約而簽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本案第二期契約)。嗣國防部因故未給付本案第二期契約第4 年計價款,自訴人遂起訴請求國防部給付價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11 、246 號民事判決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重上字97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民事訴訟)。被告身為台超公司負責人,明知雙方依本案第一期、第二期協議書約明由仲厚公司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竟以台超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誣指上開工程款價金係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仲厚公司無權請求,自訴人卻於106 年3 月3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訴請國防部給付價金予仲厚公司,無疑企圖獨吞合夥財產為由,而指稱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經本院以106 年自字第104號判決自訴駁回(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然自訴人與台超公司無委任關係,且自訴人或仲厚公司亦未曾持有該筆工程款,亦不可能構成上開罪名,況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中,經本院審認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人及受領權人為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並無權限,而台超公司亦未上訴,足見已甘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工程款利益分配係雙方內部結算問題,就對外與國防部之契約關係,僅仲厚公司有權請領價金,從而被告所指摘自訴人犯罪事實均屬虛構,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本案第一期契約、本案第二期契約、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第一期ADC 案清單影本、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及刑事自訴狀影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書狀及訴訟資料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因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既約明共同投標,故本案之工程款價金係公同共有,況履約階段均為台超公司施作,且持有所有履約憑證,雖對外約定由仲厚公司開立發票,但國防部曾稱需持有履約憑證及發票始能請款,且仲厚公司向國防部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亦未向其告知或徵得其同意,是認台超公司就上開契約之權益受侵害而提起前開自訴,其並無誣告之想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共同投標之廠商間居於合作關係,故堪認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至雙方約定由仲厚公司統一請領上開契約價金,僅係方便向機關請款作業,不能因此否定被告身為共同投標廠商而同有受領契約價金之權益,又依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4 年9 月30日亦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稱:「2 家公司係本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案號:GO01503L145PE )』共同標廠商……價款債權屬2 家公司公同共有……仲厚公司雖為價款指定受領人,惟並非單獨取得合約價款全部債權……」等語,顯見該案價金債權係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有無訛,仲厚公司卻刻意隱瞞台超公司獨自對國防部提起請求工程款價金之訴訟,無疑否認台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意圖排除台超公司領款,是被告為台超公司於獲悉後提起前開自訴,並無虛捏情事,況仲厚公司先前曾擅自發函給國防部變更

ADC 專戶企圖侵吞計價款之前例,被告非熟稔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顯見其無誣告犯意,其亦非憑空捏造前開自訴事實,足認其所為均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從而,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厥於審究被告提起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前案自訴乙事,依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判斷其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因共同參加本案標案,並先後簽立本案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而約定共同投標,且就全部契約連帶負履行之責,並約明對外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負責代表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請(受)領契約價金、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嗣於得標後與國防部簽立本案第一期契約、本案第二期契約;又自訴人於106年3月30日曾以仲厚公司名義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11、246號民事判決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重上字97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而為被告認自訴人此舉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故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嗣經本院以106年自字第104號判決(即前案刑事判決)自訴駁回之事實,有本案第一期契約、本案第二期契約、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第一期ADC案清單影本、民事訴訟請訴狀、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刑事自訴狀及前開判決等件(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至21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自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台超公司負責人,明知僅仲厚公司得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且與自訴人與台超公司無委任關係,竟基於誣告故意而誣指稱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然按「……協議廠商(本院按:即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代表人為孫燕煌,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一)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二)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

(三)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仲厚公司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占契約比率為30 %,台超公司主辦項目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占契約比率為70%」等內容,此為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之第1條中段、第2條、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係約由仲厚公司對外向國防部請領、受領契約價金,雙方再就所領得之契約價金依比例而為內部分配等情,亦堪認定。

(三)況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曾於104年9月30日對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間扣押債權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康字第43111號執行命令)具函聲明異議,徵以該函稱:2家公司係本案標案之共同得標廠商。鑑此,就本合約而言,價款債權屬2家公司共有(比例係廠商間自行約定);仲厚公司雖為價款指定受領人,惟並非單獨取得合約價款全部債權,其所佔比例尚待2家廠商釐清等語,亦有該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又被告因而認共同投標廠商間為類似合夥團體,計價款屬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公同共有,仲厚公司未告知台超公司,亦未獲得台超公司同意,卻向國防部訴請將計價款給付仲厚公司,而恐仲厚公司係欲獨佔上開計價款,侵害台超公司權益等情,亦有台超公司於本案民事訴訟中所提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前案刑事判決及被告於該案所提刑事自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至21頁、第28頁)。承上,被告疑認仲厚公司於未告知台超公司之下,逕向國防部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價金予仲厚公司,而認自訴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並提起自訴,尚非無因;再徵以被告係因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同投標,而認雙方間類似合夥之團體,又台超公司委由仲厚公司請領款項,亦認係委任仲厚公司處理上開合夥事務,且認價金屬台超公司、仲厚公司共有,,亦非仲厚公司可單獨持有、處分,無非就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之內部關係、價金之歸屬等法律上定性,難期為非嫻熟法律之被告能明確區分。何況台超公司於本案第一期協議書、第二期協議書中均約定於公司權益所占契約比率為70%,仲厚公司僅為30%等情,則仲厚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價金債權逕向國防部提起訴訟,卻未告知台超公司,被告因而恐台超公司權益受損,遂基於上開認知謂自訴人涉有妨害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提出自訴,即非出於憑空捏造,縱經本院審理後認自訴人不負背信、業務侵占刑責而判決自訴駁回,亦難認被告所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可言。從而,本案即與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綜觀自訴人所提出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之犯罪嫌疑,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