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李佳樺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被 告 林玉清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玉清與自訴人李佳樺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執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人身分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為由,先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調自訴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個人資料,再於同年8月4日向同機關申調自訴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上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密,及知悉上開資料僅供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非法擅自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詎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逕於106年8月20日,將上開資料附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塗銷抵押權案件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內,遞狀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玄股(案號:106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又於106年8月29日,將上開資料附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內,遞狀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千股(案號:106年度上字第865號),並寄送予自訴人在該案訴訟代理人李岳明律師,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基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過程議案說明:「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由此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對於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認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無第41條刑罰之處罰。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提出於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玄股106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附「李佳樺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二)被告提出於高院民事庭千股106年度上字第865號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附「李佳樺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三)高院民事庭玄股106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案件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四)高院民事庭千股106年度上字第865號案件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9日將附有自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先後遞狀至高院民事庭玄股、千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時在高院玄股、千股都有案件,未請律師,伊因為千股案件需要,自行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並將自訴人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於其後,但不小心將狀紙遞到玄股,後來千股法官開庭,問伊要補的資料怎麼沒補,伊說有寄出,但千股法官說沒有收到,伊當時也不知道寄到哪裡,後來等到玄股法官開庭,伊發現遞錯股別後,當庭撤回,並於同日再將附有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之狀紙,遞到高院千股。伊沒有違反個資法,伊和自訴人間有財產糾紛,伊原為微笑國際診所(後更名琦美診所)負責人,於102年6月間因發生業務過失致死醫療糾紛,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自訴人,為害怕該醫療案家屬會查封其名下位於汐止、基隆房屋,聽從自訴人建議,將上開兩房屋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800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更趁其不注意之際,使其在空白本票、借據上簽名,製造假債權,自訴人利用此虛假抵押,以假借據去執行伊財產,為了證明自訴人完全沒有財產、沒有能力借伊錢,為了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是假的,所以將自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遞狀給高院千股法官,伊是為保護自己權益,伊財產受到自訴人嚴重侵害,所以提出自訴人財產資料證明她沒有能力做債權人,伊沒有散播,伊是從合法管道拿到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依法向國稅局申請取得自訴人財產清單,嗣被告與自訴人因高院民事庭案件訴訟中,被告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並合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規定,才合理利用自訴人財產清單,並未散布,並未於取得自訴人財產清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外目的使用;再者,被告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規定;又被告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也沒有損害自訴人,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263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因主張其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街房地及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假,係為躲避債權人查封其財產而虛偽設定給自訴人,因而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後因無法舉證該最高限額抵押確為通謀虛偽設定,上開兩案均審理結果均敗訴,被告因而上訴,分別由高院民事庭千股以106年度上字第865號、高院民事庭玄股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承審,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以上訴人身分,於106年8月20日將原該遞狀至千股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一)狀」暨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誤遞至玄股,後於同年8月28日千股法官開庭時,確認並未收到該狀,於隔(29)日玄股法官開庭時,經法官提示該誤遞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自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發覺有誤當庭撤回書狀暨所附書證,並於同日將該狀紙暨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遞至千股,自訴人(該兩案被上訴人)、李岳明律師(該兩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而先後兩次收到「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繕本等情,為自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有誤遞至玄股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可證,其上股別確註記「千股」,且該狀左下角確簽有「林106/8/29撤回」等字,復佐以高院千股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高院玄股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1頁)、遞給千股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1頁)等件可知,被告於知悉誤遞狀紙給玄股即當庭撤回書狀,復於同日遞至千股,則被告辯稱其「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所附自訴人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主要目的係遞狀給千股法官參酌,主張其權利等語,核屬真實,堪信為真,首先敘明。
(二)被告附於「民事上訴補充(一)狀」後之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張,其上均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印文,經本院以之函詢該單位關於被告是如何取得該資料,該單位回覆以:係張美黛(原名張美代)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同院106年7月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4日臨櫃查調取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71190687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同院106年7月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張美黛106年7月31日申請書、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清單、服務費收據、張美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張美黛106年8月4日申請書、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清單、服務費收據、張美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7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各判決內容及汐止稽徵所函覆可知,被告前於103年因主張自訴人持有其與其母張美代簽發之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其與其母為原告,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上開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判決,確認自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訴訟費用應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民事庭合議審理,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認自訴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不服再提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並無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情形,經同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其母張美代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取得訴訟費用,委由其母張美代即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查詢自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課稅資料,該所人員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提供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予張美代等情,堪信為真,則被告係以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對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並未違反且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先予敘明。
(三)被告取得之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屬自訴人之財務情況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又上開個人資料上蓋有國稅局「本資料僅供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
」(違反洩漏者準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項處罰規定,該條項僅為行政罰鍰)之提醒文字,可知被告將之提供予高院民事庭千股之行為,並非資料取得目的範圍內之使用,係超出取得目的範圍之使用,固屬無疑,惟被告使用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財產上之危險」相符,仍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1.被告前有涉嫌醫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醫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因該醫療官司認識自訴人,想透過自訴人逃避財產遭查封,尚非無據。
2.又被告因簽立本票、借據,以及將基隆及汐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自訴人之事,與自訴人先後有多件因此糾紛而起之刑事、民事官司,被告先有主張①其基隆、汐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自訴人詐騙所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偵結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庭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書(見基隆地院民事庭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卷【下稱高院民事庭千股卷】第332頁至第348頁)可佐,自訴人復有②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被告又③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而④本案所涉之塗銷抵押權訴訟,與被告與自訴人先前糾紛相關,綜合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上開各官司內容及所提證據,則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關於本票、借據之簽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真實,內有隱情曲折,自訴人並無此財力借款給伊,故提出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法官等語,其辯稱即非子虛烏有,尚屬有據。
3.況該塗銷抵押權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訟時,自訴人即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向其借款,兩人間確有400萬元及其餘多筆借貸存在等語,進行抗辯,至高院民事庭千股承理時,自訴人復提出兩人借款明細表、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見高院民事庭千股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主張其有交付至少842萬元給被告,被告於閱卷後,即提出「民事上訴補充(一)狀」暨自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張,又於後續訴訟中以此主張自訴人無財產資力,並無向自訴人借款可能(見高院民事庭千股卷第420頁),由此可知被告提出自訴人所得稅清單之個人資料,與其主張間確有關聯性,係供作訴訟主張權利之用,並非無端惡意提出自訴人個人資料,其使用自訴人個人資料雖超出資料取得目的範圍之外,然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財產上之危險」相符,仍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四)末查,被告因維護自身權益,將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法院供法官參酌,僅係將該資料提出於司法機關作為證據使用,於此程序中,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之人方得以檢視、閱覽,被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客觀上尚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且該等資料與被告主張間具關聯性,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具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第41條刑事處罰於修法後採限縮解釋之立法過程,因認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