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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丁穩勝自訴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蔣昕佑律師陳孟秀律師自 訴 人 陳又新自訴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陳宇安律師自 訴 人 李菁琪自訴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李翎瑋律師黨苴睿律師被 告 蔡漢政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廖材楨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 告 陳嘉昌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戊○○係隸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被告己○○則係隸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管轄之介壽派出所【下稱介壽派出所】所長,渠等均具有公務員身分。緣民國106年12月23日由各大工會發起反對勞動基準法改惡之遊行(下稱本案遊行),由中正一分局負責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自訴人甲○○(下稱甲○○)與黨苴睿律師在網路上發起律師界支持本案遊行及待命陪偵行動,號召律師界關心臺灣勞工普遍過勞及勞動基準法修法後對勞工階級影響等公共議題,義務律師團於下午1時許參加遊行前大會,下午2時許離開回到待命陪偵狀態,甲○○因尚有他事,於下午3時許至晚間9時30分許僅透過臉書得知遊行訊息,而自訴人丙○○(下稱丙○○)於本案遊行結束前即已先行返家,嗣因友人來電表示遊行時與警方發生衝突,方於晚間10時30分許外出找尋朋友以便提供法律扶助。自訴人乙○○(下稱乙○○)於下午3時許在遊行現場與黨苴睿律師會合後,即在現場待命,向在場民眾宣導陪偵訊息及遭逮捕時應如何尋求法律協助事宜,嗣本案遊行於晚間6時許宣布解散後,即與同在待命之蔡婉婷律師會合。甲○○於前揭事務處理完畢後,因聽聞陳抗民眾短暫占據十字路口情事,且民眾希望律師在場確保員警執法能依法行政,故於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臺北捷運北門站(下稱北門站),再步行至臺北車站北二門,約於晚間11時許於臺北車站北二門與乙○○、黨苴睿律師、蔡婉玲律師會合,此時民眾占據臺北車站前市民大道上,決議轉回行政院,甲○○、乙○○與兩位律師亦步行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當時民眾回到中山南路上,警方隨即將北平東路及忠孝西路路口截斷,民眾再從巷弄回到臺北車站,甲○○、乙○○與兩位律師則從忠孝西路步行回臺北車站東三門。

約於晚間11時25分許丙○○、劉冠廷律師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與甲○○、乙○○及兩位律師會合,並坐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人行道附近,討論當日遊行狀況,當時乙○○、丙○○及黨苴睿律師均身穿律師袍,約於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未依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先在現場舉牌或要求民眾解散離開,即自臺北車站東三門內外包圍在場民眾,限制所有人員進出(包含自訴人等及前述之律師),雙方僵持1個多小時,民眾屢次要求離去,然警方完全不作為,被告3人此違法之方式限制及剝奪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訴人等向警方表明身分並希望能讓律師離開圍圈,惟屢遭執勤員警阻攔,斯時甲○○、乙○○出示律師證件,丙○○身著律師袍,不斷要求現場指揮官處理,除要求說明圈圍之法律依據外,並告知員警無權妨害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惟員警仍阻擋律師離開,甲○○遂手持律師證說明員警無權限制其自由,若員警阻擋其去路,將負刑事法律責任,並往警方人牆走去而遭員警阻攔。丙○○則要求民眾退後,保留空間且勿介入律師與警方之紛爭,詎料,此時被告己○○從警方人牆中走出,站立於甲○○面前,對民眾宣布:由於民眾遲滯不歸,必須進行淨空作業把民眾抬離。丙○○質問其依據,惟被告己○○未予說明,即命員警將丙○○抬上警備車,被告己○○亦同時將甲○○強拉上警備車,另乙○○隨後遭員警抬上警備車,自訴人等與其他民眾遭警載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附近後,被要求下車,故被告丁○○下令,被告戊○○指揮,以及被告己○○到場指揮及下手限制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已構成違法逮捕,並限制、剝奪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

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逮捕罪,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部分,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濫權逮捕罪嫌,無非係以丙○○與友人之聯繫紀錄、106年12月24日民視、ETtoday新聞、106年12月25日上報、中央社等新聞報導、106年12月27日風傳媒新聞報導、內政部107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70001851號函、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警字第1070001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業務職掌影本、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室業務職掌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一分局組織架構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新聞稿影本、106年12月23日新頭殼newtalk新聞影本、臺北市政府就「反對勞基惡法修法」之集會遊行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之新聞稿、監察院調查報告,以及自訴人等所提出106年12月23日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法逮捕罪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本案遊行前一天,我要求中正一分局須依法行政,保護員警及人民安全,依照集會遊行法妥適處理,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遊行於晚間6時許結束後,現場仍有很多民眾,忠孝西路與中山北路路口、行政院路口之交通均遭圍堵,我向戊○○表示集會遊行已結束,應勸導民眾離開,使交通恢復正常,但經勸導後,民眾流散,顯然勸離無效。雖我自新聞報導及同仁回報中知悉臺北車站東三門有民眾遭圈圍,然我人未在現場,也非我下令,我不清楚圈圍的時間多久,但我知道中正一分局有在處理,且因中正一分局處理陳抗案件經驗豐富,被告戊○○與其他員警都是依照相關法令妥適處理,我因此沒有多過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①自訴人等所提之資料,並未就被告丁○○下令限制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一節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內容,也僅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②被告丁○○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然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係中正一分局,被告丁○○並非本案遊行之現場總指揮,故被告丁○○尊重被告戊○○依據當時現場具體情況執行。本案遊行宣布結束後,部分到場聲援之團體經大眾傳播媒體及社群網路號召民眾約300人,採取遍地開花,隨機癱瘓交通之方式進行抗爭,以突顯訴求,因民眾持續占據道路,癱瘓交通,引發公共危險,被告丁○○將上情向臺北市市長報備,由被告戊○○依集會遊行法處理,經被告戊○○下令勸離並舉牌制止,然民眾仍不離去,直至晚間11時38分許,被告戊○○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下令圈圍民眾拘束至翌(24)日凌晨,惟此係考量民眾不斷利用社群網站募資、號召民眾到場聲援,及警方採取約制行動時民眾隨機轉向,往四方離散,並持續占據道路、推擠員警等情所致,故採取圈圍之管束措施,客觀上並無裁量瑕疵。③又被告丁○○要求現場指揮官於執行時應依法行政、符合比例原則及注意安全,而被告戊○○之執行行為,亦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戊○○、己○○於本案中均係依集會遊行法執勤之人員,而非檢察官、審判長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主體,更遑論被告丁○○與渠等間構成共同正犯,且本案復無逮捕或羈押情事,自不構成違法逮捕罪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二、被告戊○○辯稱:於晚間6時許,民眾開始違法集會,占據道路,阻礙車輛通行。約於晚間8時40分許,民眾大約300人除逆向占據道路,更以隨機在各重要道路陳情抗議,阻礙並癱瘓往來交通,嚴重破壞秩序,遇警方圍阻便離散四處,並從中山北路圍堵到臺北車站東三門,我們因此規劃警力到臺北車站東三門進行圈圍,才圈圍住民眾。過程中,部分民眾進入車站搭捷運至中山站的南京西路占據道路,癱瘓交通,部分民眾回到臺北車站聲援,另一部分民眾則返回行政院後門欲衝撞行政院警察防線,違法狀態持續不斷,且有情資顯示有人在募集物資及動員民眾前來聲援,我基於前述緊急狀況,為避免民眾合流滋事,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現場進行任務分工,並依照集會遊行法第2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命令將民眾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針對民眾柔性勸帶離,且由我指示將民眾送往臺北近郊之南港展覽館、大湖公園等處,這些是考量民眾均是結伴而行,且之前曾發生員警將民眾送往特定地點後,員警的車輛尚未返回,而民眾就已返回至聚集地點,所以始將民眾送往上述地點。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圈圍時,我認為我已依照集會遊行法規定,在多個地點多次舉牌,也已經讓民眾充分表達意見,為了保障集會遊行及各項法益,我才下令圈圍抗議民眾,並將抗議民眾帶離,期間我並沒有聽到民眾表示要離去或要搭捷運之訴求,也不知道自訴人等有手持律師證、身穿律師袍之情事。此外,因中正一分局是本案遊行之主管機關,丁○○授權我負責,我是於執行完畢後,才將執行情況回報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①本案遊行結束後,部分民眾採取遍地開花、隨機癱瘓交通之方式進行抗議,影響往來民眾權益,經被告戊○○4次舉牌命令解散、制止,民眾不僅未解散,甚且於社群網站募集物資號召民眾到場過夜聲援,且於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前廣場並占據廣場,警方於晚間11時38分許在臺北車站實施圈圍,部分民眾分散進入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至中山站,出站後接續占據道路、返回臺北車站突襲警察防線,另有民眾企圖衝撞行政院第4號、第5號門之舉,足見民眾已無解散之意,更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公眾秩序,被告戊○○係為避免民眾四處奔散,藉機抗議,才於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實施圈圍抗議民眾,並於翌(24)日凌晨0時45分許指揮員警進場抬離抗議民眾至警備車上而加以驅離,而在被告戊○○展開較為強制之方式驅離民眾前,民眾已有6個小時之時間,以各種公開向政府及社會表達其等以公益為名之不滿與訴求,惟因民眾表達訴求後,仍無散去之意,更以游擊戰之方式進行抗爭,被告戊○○以柔性勸離、前開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為均無法使違法集會民眾離開現場,非以圈圍、帶離滯留民眾之方式,無法達成解散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衡以當時民眾與警方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倘民眾稍受情緒挑動,實有可能爆發更激烈之非理性行為,被告戊○○面對隨時可能引爆之衝突,僅能依憑經驗及直覺在極短時間作出判斷、據以執行,其因此要求員警解散在場民眾,其前開職權行使,屬於當時必要之行為,並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對人民之侵害最小,實符合比例原則而無悖於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戊○○執行職務有何違法之處,更非屬刑法第8條規定之逮捕拘禁行為。②又被告戊○○為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僅係依臺北市政府之授權排除交通阻塞,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授權勸離、抬離仍不離去之民眾,其主觀上未有任何違法逮捕、妨害自由之意圖或故意存在,且客觀上其所為下令圈圍、帶離行為,亦屬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執法範疇,為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自有阻卻違法之適用。③自訴人等固身穿律師袍、手持律師證,惟其行為與參與集會遊行之民眾無異,並不因身穿律師袍、手持律師證,而得免除警方為強制行為之客體,而被告戊○○與自訴人等無任何嫌隙,主觀上並無違法逮捕乃至於妨害自由之意圖或故意存在,且客觀上所為行為皆依法律授權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執法,屬刑法第2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自有阻卻違法之適用,難遽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濫權逮捕等罪相繩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三、被告己○○辯稱:本案遊行結束後,我在行政院,大概於晚間6時30分許後,民眾繼續占領路口,於晚間8時30分許後,開始四處流竄後,我回去防守總統府,之後返回介壽派出所,是分局以無線電呼叫我,請我去臺北車站,我大約於凌晨時前去臺北車站做現地勤教,指揮官戊○○裁示將圈圍內的民眾帶上車,我僅是依照指示執行,我並不知道當時在場的律師曾表示要離開圈圍。至於民眾上車後要送去哪裡,也不是我決定的。在臺北車站東三門時,雖我未親眼見到指揮官舉牌,但就我的認知,在行政院時,指揮官已有舉牌,而且指揮官交付我任務,我就執行抬離之命令,現場狀況並非由我所決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劃分分區,被告己○○為分區之指揮官,本案遊行結束後,民眾仍不願離開並占據路口,癱瘓交通。約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被告戊○○下令勸導民眾離開路口,民眾即開始流竄,被告己○○就回防總統府,於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己○○返回介壽派出所,直至翌(24)日凌晨0時許被告己○○接獲無線電通報,約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被告戊○○召開任務分工,由被告己○○負責帶離現場民眾之任務,稍後被告己○○即開始執行分局長交辦任務,將圈圍內之民眾帶上車,並由其他員警將民眾載離現場,故被告己○○抵達現場時,並不知現場有自稱律師或著律師袍執行律師職務之人,且被告己○○係於現場接受被告戊○○任務分組並執行將圈圍內民眾帶離之命令,所為係執行上級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無自訴人等所述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濫權逮捕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除掌管臺北市轄內警政事務,亦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被告戊○○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除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且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規定,本案遊行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中正一分局負責遊行期間治安與交通秩序維護事宜;被告己○○則係中正一分局轄下介壽派出所之所長。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本案遊行前1日,我要求中正一分局要依法行政,依照集會遊行法妥適處理,要符合比例原則。於當日遊行結束後,我向戊○○表示,遊行既已結束,即應讓周邊交通恢復正常,依集會遊行法規定,本案遊行之主管機關是分局,戊○○是現場指揮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而被告戊○○則供稱:本案遊行中,中正一分局是主管機關,我為現場指揮官,丁○○授權我全權負責。當天是我在現場進行任務分工,由我決定進行圈圍,並指示員警將圈圍民眾帶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38頁),另被告己○○亦供稱:當天晚上我接獲分局指示要求前往臺北火車站,指揮官是戊○○,戊○○現場裁示抬離圈圍內之民眾,並將民眾帶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至第2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業務職掌影本、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室業務職掌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一分局組織架構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0頁反面),是被告3人於行為時係以公務員之身分執行其等職務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遊行時間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起,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及濟南路等路段舉辦集會遊行活動,預計中午12時30分許於北平東路集結,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遊行出發,下午5時許結束活動,遊行路線自北平東路(民進黨部前)-(直行)北平東路-(左轉)林森北路-林森南路-(右轉)青島東路-青島西路-(右轉)公園路-(左轉)許昌街-(右轉)館前路-(左轉)忠孝西路1段-(左轉)重慶南路1段-(左轉)襄陽路-(左轉)公園路-(右轉)青島西路-(右轉)中山南路-(左轉)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70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本案遊行於晚間6時4分許宣布結束,於晚間6時20分許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往南慢車道開放通行,部分民眾不顧警察指揮,靜坐於車前,阻礙車輛通行,持續癱瘓中山、忠孝二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僵持2小時後,警方調動警力。於晚間8時48分許民眾沿忠孝西路南側往西移動;於晚間8時55分許占據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再沿公園路、襄陽路、懷寧街、衡陽路、成都路、西寧南路、忠孝西路、洛陽街、塔城街、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忠孝東路等各交通幹道,隨機陳情抗議;於晚間9時10分許占據中華路與寶慶路口,阻擋車輛行進;晚間9時37分許占據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於晚間9時40分許占據忠孝橋橋頭,阻擋臺北市往新北市之車流,進而影響到往機場之民眾,並與通行之民眾發生口角。被告戊○○因此對於抗議民眾前揭占據道路之行為,於晚間9時42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進行第1次舉牌警告;於晚間9時48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進行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於晚間9時50分許經臺北市市長指示排除;於晚間10時許因抗議民眾占據中華路與漢口街口,經被告戊○○再次在中華路、漢口街進行第3次舉牌制止;於晚間10時26分許民眾占據中華路、忠孝西路口,被告戊○○復在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東北角處進行第4次舉牌制止,但民眾仍持續癱瘓交通;晚間10時47分許民眾占據臺北車站北二門附近道路;於晚間10時55分許民眾返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於晚間11時2分許民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警方遂在中山北路進行圈圍(忠孝西路至北平東路間),部分民眾於晚間11時8分許趁隙自中山北路1段8巷逃散,被告戊○○則於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將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予以圈圍,然部分民眾分散進入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至中山站,並於中山站聚集,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民眾再度聚集於捷運中山站,於翌(24)日凌晨0時23分許癱瘓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與警方在行政院4、5號門處發生推擠衝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警保字第10700012700號函、監察院調查意見及中正一分局執行【1223專案】勤務舉牌示意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且為自訴人等及被告3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於晚間11時38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下令圈圍抗議民眾(其內包含自訴人等),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己○○依被告戊○○之任務分工進入圈圍,將圈圍內手持律師證或身穿律師袍之自訴人等及其餘抗議民眾強行帶離圈圍,復將渠等帶上警備車,分別載送至南港展覽館、大湖公園等處後,命其等下車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自證10(04.mp4-09.mp4)、自證11(10.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予以核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9頁302頁),復有106年12月24日ETtoday新聞報導、106年12月25日上報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三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則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被告等人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 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12條第2 項又規定:「依第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參照),與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與第12條第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遊行原定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起,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及濟南路等路段舉辦集會遊行活動,預計下午5時許結束活動,經主辦單位於晚間6時4分許宣布遊行結束後,仍有不特定之抗議民眾聚集中山、忠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及周邊重要道路幹道抗議,該等聚集活動,自屬偶發性集會,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縱未經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亦非當然違法,惟該等偶發性集會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㈡、又按集會遊行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同法第25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足見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活動仍得基於維持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考量予以限制之,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強制力為制止或命令解散,而未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雖非必然係違法集會遊行,然審究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若過程中有相關違反法令之情事發生,主管機關亦得依強制力為制止或命令解散,乃屬當然之理。

㈢、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戊○○、己○○於晚間11時35分許,以優勢警力將自訴人等及抗議民眾圈圍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然遭圈圍之自訴人等及抗議民眾當時並無任何抗議或具體危害行為,且被告戊○○於下令圈圍前,未舉牌命令解散,該圈圍之作為已然違法,且於圈圍期間,自訴人等曾多次要求警方放行,猶遭警方限制人身自由,而被告丁○○既透過新聞媒體及指揮系統了解現場情況,仍未予以告誡,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然查:

⒈本案遊行原係定於下午5時結束,經主辦單位於晚間6時4分許

宣布遊行結束後,仍有不特定多數抗議民眾聚集中山、忠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及周邊重要道路幹道抗議,惟該等偶發性集會,依前揭說明,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然參與抗議民眾除聚集中山、忠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及周邊重要道路幹道群起抗議外,尚隨機占據臺北火車站周邊重要道路幹道(公園路、市民大道、中華路等)藉以表達對於修法之不滿,甚有阻擋車輛通行之舉,實已影響周邊交通,被告戊○○因此分別於晚間9時42分許、9時48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舉牌,又於晚間10時許在中華路、漢口街舉牌,復於晚間10時26分許在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東北角處共4次舉牌,民眾仍未解散離去,持續癱瘓往來交通,並徘徊占據於各大重要路口;酌以自訴人等亦供承:當日甲○○從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捷運至北門站,再步行至臺北車站北二門,並與乙○○、黨苴睿律師、蔡婉玲律師會合,斯時民眾占據臺北車站前市民大道上,決議轉回行政院,甲○○、乙○○與其他律師步行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當時民眾回到中山南路上,警方隨即將北平東路及忠孝西路路口截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頁),並參諸丙○○所提出自身與友人之訊息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內亦見其友人於晚間10時許,傳送「正在游擊戰」等情之訊息內容給丙○○,顯見當晚抗議民眾係採取隨機轉移陣地,多點抗議之分散模式,一再造成抗議事態擴大,雖被告戊○○在下令圈圍前,已在不同地點多次舉牌,明確傳達命令解散及將實施強制力之意思表示,然抗議民眾不僅未予解散離去,甚至於各處集結,抗議紛爭迭起不休。

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同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即若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對人民採取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等具體措施,然此必須是基於該人民有發生危險或危險之虞,或有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受到危害或有受危害之情形。經查:

①觀之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自證9(01.mp4-0

3.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內容,顯示在被告戊○○下令圈圍前,身處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曾齊聲大喊「搭捷運」,並推擠執勤員警,欲進入車站內,惟經執勤員警自臺北車站內部以人牆方式向車站門外推進,阻止抗議民眾進入車站,雙方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入口處相互推擠,抗議民眾不斷向執勤員警表示欲搭乘捷運,質疑執勤員警之執法依據,甚有抗議民眾因在場律師出言質疑執勤員警之作為而情緒激昂、喧嘩鼓譟不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85頁),則依當下現場衝突情勢,實可能因雙方過激之言語衝突或人群相互推擠而有升高之趨勢,則該等抗議民眾與執勤員警間之衝突,除已影響往來交通秩序外,亦可能衍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下令圈圍時,並無任何抗議或具體危害行為,與前揭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悖,難以採認。則不論是現場執勤員警(或被告戊○○)因前揭情狀,判斷抗議民眾之行為可能存有危害公共安全、往來民眾通行安全,而強制將抗議民眾阻擋於車站門口外之行為,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

②佐以本案遊行結束後,抗議民眾群聚在市區交通要道,影響

往來交通秩序,且因陳情抗議地點分散各處,參與抗議之組成團體甚多,未見有明確之指揮領導者,而被告戊○○於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圈圍前,已多次在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中華路與漢口街口,以及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東北角處進行舉牌命令抗議民眾解散,惟抗議民眾不僅未予解散,反遇警方阻攔即轉移奔散四方,甚至湧入臺北火車站及捷運車站,在車站內與警方發生肢體推擠,是依當時現場陳情抗議之對立程度、執行之有效性,能否透過舉牌命令解散之柔性作為達到勸導抗議民眾離去之效果,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內容【自證10(08.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可知抗議民眾經警方以人牆方式阻擋後,抗議民眾以擴音器告知其他在場民眾因先前已搭乘捷運離去之群眾知悉尚有民眾受困在臺北車站東三門,該等已離去之抗議民眾將折返臺北火車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可認抗議民眾不僅透過便利之通訊方式彼此聯繫,甚且得以利用便捷之大眾交通運輸,輕易達到移轉陣地,再次合眾群聚。另佐以卷附之中正一分局執行【1223專案】勤務舉牌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23頁),顯示抗議民眾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再次聚集在捷運中山站,於翌(24)日凌晨0時23分許癱瘓市民與承德路口,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行政院4、5號門處與警方發生衝突等情,足徵當日陳情抗議事件頻繁,警方為維持各地秩序,確屬疲於奔命。

③再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本案遊行結束後,抗議

民眾就占據道路,阻礙車輛通行,隨機在重要道路流竄,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只要警方圍堵,民眾就離散四方,經我多次各點舉牌命令解散均無效果,後來警方從中山北路圍堵到臺北車站東三門,我才調度警力到臺北車站東三門圈圍,最後才圈圍住民眾,在臺北車站東三門時,我認為我已經依照集會遊行法規定完成舉牌,所以我就沒有再舉牌,圈圍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民眾合流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38頁),可知被告戊○○當時主觀上係認其已合法舉牌多次,猶未能使抗議民眾解散離去,並考量抗議民眾分散離去後,再度於他處聚眾合流,繼續聲援抗議,造成抗議事件遍地開花,警方復需前往他處進行勸導或驅離,而不停奔波各處,始直接下令將自訴人等及抗議民眾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以避免民眾流散各處,造成抗議事件紛擾不休,縱其下令圈圍前未予舉牌警告或以口頭制止,是否構成行為瑕疵,容有商榷之餘地,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戊○○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事犯罪故意。

④又律師身為在野法曹,負有促進人權、維護社會公益及促進

民主法治之使命,於近年多次陳抗運動現場,均可見律師積極參與社會活動,除提供民眾或員警相關法律諮詢,以保障人民權益、維護法治秩序,甚至扮演警方與陳抗民眾溝通橋梁之重要腳色,俾使透過集會遊行之方式,適時傳達人民意見,促進公正政策更為完善,以利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故於集會遊行中,對於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主管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然本院酌以當日因陳情抗議事件頻傳,抗議民眾猶分散各處,藉機陳情抗議,且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至凌晨0時41分許間,陸續有民眾群聚在捷運中山站,癱瘓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並在行政院4、5號門處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等情,斯時陳情抗議之混亂程度可以想見,被告戊○○除需處理臺北車站東三門之陳情抗議外,同時尚須處理周邊各處之陳情抗議事件,其能否透過指揮、回報系統清楚且立即知悉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圈圍民眾之情況,並適時有效做出妥適之處理,已非無疑;復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自證11(10.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乙○○、甲○○遭圈圍後,一再質疑執勤員警圈圍之執法依據,於甲○○上前欲穿越警方人牆而遭執勤員警阻擋時,旋即引發在場民眾群起鼓譟,甲○○進而要求民眾拍攝其遭阻擋之畫面,丙○○雖要求民眾與渠等保持距離,惟甲○○再次表達欲穿過警方人牆後,而經執勤員警阻攔,復再次引起民眾情緒亢奮,喧鬧不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6頁),雖自訴人等認渠等之目的僅是欲離開圈圍與現場指揮官溝通,並無挑起衝突,且已要求民眾與自訴人等區隔,惟自訴人等並無約束在場民眾舉措之權利,且依當下氛圍,亦無法排除執勤員警若讓自訴人等先行離開,將引發民眾情緒激動,即有群起突破執勤員警圈圍,奔散四處等失序舉動之可能性,則執勤員警固有限制自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舉措,惟審究渠等主觀上應係遵循上級長官即被告戊○○之命令而為,且渠等除奉命執行勤務外,能否逐一回應或迅速轉達自訴人等及其他在民眾之意見表達及訴求讓被告戊○○知悉,亦非全然無疑。則綜觀上情,自訴人等固因被告戊○○所為之圈圍命令而遭圈圍達1小時之久,然本院審究被告戊○○下令圈圍之目的及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戊○○有何刑事犯罪之故意,縱認被告戊○○所為圈圍命令或執行行為有失妥適,致損害自訴人等之權益,惟此僅係行政疏失,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自不得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

⒊至自訴意旨另以前詞認被告己○○、丁○○同涉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然查:

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供稱:本案遊行中,

中正一分局是主管機關,遊行結束後,丁○○沒有什麼具體指示,丁○○是全權授權我負責,我已經多次舉牌,民眾仍沒有要離去的意思,違法狀態一直持續,我依照現場狀況判斷下令採取圈圍勸帶離之方式,圈圍部分有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協助,由中正一分局執行帶離,我是執行完之後才回報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39頁),而被告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遊行有劃分分區,我是分區的指揮官,遊行結束後,因路口遭到癱瘓,於晚間8時30分許分局長下令作第一次勸導民眾離開路口,民眾就開始流竄,我便回防總統府。約晚間9時許,我一直在派出所,直到凌晨0時許,我接獲無線電通報,請我回東三門。於凌晨0時30分許分局長召開任務分工,由我負責帶離之工作,我大約於凌晨0時40分許開始執行帶離作業,我的工作就是將圈圍內的民眾直接帶上車,我不清楚是何人指示不讓民眾進入車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三第232頁),則依渠等所述,被告己○○當日應僅係接獲無線電通報後才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並接受被告戊○○任務分工執行帶離圈圍內抗議民眾之任務。況且,就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諸多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僅在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自證11(10.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中,於甲○○二次表達欲穿過警方圈圍並走上前,而員警阻攔後,見被告己○○走至甲○○身旁表示因民眾聚集滯留,影響社會大眾,其將抬離民眾,並動手將甲○○及民眾強制帶離之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有將甲○○強制帶離現場之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己○○先前亦有指揮或參與將自訴人等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之過程,自難就此部分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②另被告丁○○固坦承於當日曾指示被告戊○○應恢復交通,且透

過新聞媒體或其他同仁回報知悉有民眾遭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惟審究本案遊行之主管機關為中正一分局,且抗議陳情現場,瞬息萬變,而被告丁○○當時又未在現場,倘未經在場員警將全部細節如數回報,被告丁○○實難掌握完整之事發經過細節,更遑論下令指示被告戊○○進行圈圍之執行行為,復依被告戊○○前開所述,其是現場指揮官,下令圈圍係屬其綜觀抗議現場後所為之判斷,實難僅以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有上下隸屬關係,即認被告丁○○有下令進行圈圍,或明知民眾遭違法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而予以容任,而構成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㈣、自訴意旨另以:翌(24)日凌晨,市區主要幹道交通已大致恢復順暢,未發生民眾有臥軌等過激行為,整體抗爭有收歛態勢,遭圈圍之民眾已顯勞頓,一再要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離去,且自訴人等及民眾當時聚集的地點又非管制區或道路,客觀上並無發生立即或重大危險之虞。惟警方拒絕溝通,亦未協商分批離去或考量其他可行的解散方式,逕將已遭限制行動自由1小時之自訴人等及其他民眾強制載往偏遠市郊之大湖公園、南港展覽館等地丟包,所採取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已該當違法逮捕,認被告3人以此方式違法逮捕,並限制、剝奪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之犯罪主體,為有追訴

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查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尚非該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511 號 、20年度上字第1929號、22年度上字第1930號、28年度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戊○○及丁○○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介壽派出所所長、中正一分局局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分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則被告3人僅有舉發、輔助偵查職務,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尚非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自不得以違法逮捕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自證11(10.mp4-17

.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可知被告己○○走入圈圍後,先走至甲○○身旁,對在場民眾表示因渠等滯留於此,影響社會大眾,故將抬離民眾,並著手抓住甲○○,將甲○○拉出圈圍,之後其他執勤員警亦陸續將丙○○、乙○○拉出帶離現場,民眾與警方旋即發生推擠,民眾群起鼓譟,被告己○○將其餘在場抗議民眾強行帶離後,詢問其他在場民眾有無要自己出來,經在場民眾質疑是否應該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聲明異議,並給予書面回覆,且質疑被告己○○未以柔性勸離,即要求民眾上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17頁),足見被告己○○及其他員警接受被告戊○○之指示,將自訴人等及其他民眾帶離圈圍前,並未先口頭柔性勸離,而係直接以強制力將自訴人等及抗議民眾帶離圈圍。又自訴人等遭警方強制帶離現場後,被載送至大湖公園、南港展覽館等處,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則被告己○○、戊○○2人前開行為,確已對於自訴人等之人身及行動自由為一定之限制及妨害。

⒊被告戊○○、己○○未採取口頭勸離或以分批方式讓自訴人等離

去之解散方式,而逕予將自訴人等及抗議民眾強制帶離現場,載送前往他處,固為自訴人等所爭議,惟審究本案遊行宣布結束後,抗議民眾除隨機占據道路外,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再次於捷運中山站聚集,於翌(24)日凌晨0時23分許癱瘓市民與承德路口,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行政院4、5號門處與警方發生衝突等情,顯見抗議事件雖稍有收斂,然並未因此而停歇。再酌以被告戊○○為現場指揮官,需在極短時間作出判斷、據以執行,自難以期待所有執行舉措均能在有充裕時間加以逐步分析、審思詳度情形下為之,縱想像上被告戊○○、己○○得以口頭勸導或使自訴人等分批離去,然以本次民眾陳情抗議是採取隨機、遍地開花之打游擊方式,則讓民眾分批離去能否達到避免民眾分散後,再次合流聚眾抗議之最後目的,亦非無疑。況審究被告戊○○下令帶離民眾之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分散後迅速回流聚集,雖被告戊○○下令將自訴人等及抗議民眾強制帶離現場,載往大湖公園、南港展覽館等處之執行手段是否已屬侵害最小之方式,容有疑義,惟此至多僅能認其執行手段過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何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⒋再者,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

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下令將圈圍內民眾帶離現場,送往他處之行為,是否逾越職權,或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反法令情事,殊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戊○○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被告戊○○因自身判斷失當,主觀上誤認其行為符合法令,而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仍應負過失責任,然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則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以前該各罪相繩。

⒌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與其他執勤員警固有依被告戊○○之命令而將自訴人等人強行帶離圈圍,並載往大湖公園、南港展覽館等地後,命其下車之舉措,惟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進入圈圍前,我並不知道自訴人等曾表示要離開現場,我是依照戊○○指示將圈圍內的民眾帶離,我知道戊○○在行政院時有舉牌命令解散,在臺北車站東三門現場,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但就我的認知,應該是已經完成舉牌,我才依戊○○的命令執行帶離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可知,被告己○○於執行帶離圈圍內民眾之命令時,其主觀上係認被告戊○○之命令適法,方依被告戊○○指示執行,其是否明知被告戊○○所為之命令違法或顯然不當,已非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知其強制將民眾帶離現場之行為違法仍予執行之情事,是被告己○○辯稱:我認為我依長官指示執行帶離圈圍內民眾,符合集會遊行法之規範等語,非屬無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⒍另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基於被告丁○○之下令,其因此

指示被告己○○執行逮捕、拘禁自訴人等,並載至南港展覽館、大湖公園等處云云。經查,被告丁○○與被告戊○○間雖有上下隸屬關係存在,惟被告戊○○明確供稱:我是主管機關,丁○○係授權我處理,將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強制帶離現場,以車載往他處,是由我依照現場情況所為之判斷,丁○○並沒有給我什麼具體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至第238頁),核與被告丁○○供稱:我沒有具體指示戊○○要怎麼做,而且中正一分局處理陳抗事件很有經驗,所以我就沒有多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相符,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曾下令指示被告戊○○將圈圍內民眾強制帶離,送往他處之事實,是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有為下令指揮之行為等語,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戊○○未先舉牌命令解散即下令將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予以圈圍,之後復令將圈圍內之民眾強制帶離現場之手段,固有未盡妥適、引人爭議之處,然被告戊○○主觀上係本於當天陳情抗議民眾流竄四方,抗議事件頻起之下所為之判斷,難認其有何明知行為違背法令而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刑事犯罪故意。被告己○○固依被告戊○○指示,將自訴人等強行帶離現場,惟其主觀上認係依上級長官即被告戊○○之命令而為,亦無刑事不法犯罪之故意,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己○○有共同參與圈圍自訴人等之作為,亦無法從證明被告丁○○曾下令指示被告戊○○應予圈圍,並強行帶離圈圍內之民眾之事實。另被告3人亦非濫權逮捕罪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則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表:自訴人所提現場錄影檔案勘驗內容一覽表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卷證所在 自證9 【 01.mp4】 (一)數人群聚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天色黑,不停齊聲大喊「坐捷運」,該門口站有數名制服員警阻擋群眾,群眾向該門內推擠進入,拍攝者進入該門後朝門外拍攝,可見尚有大批群眾聚在門外。 (二)檔案播放時間1 分6 秒時: 可見畫面右下角有一名男子(A男)手持麥克風朝門外群眾招手,引導群眾加速前進,拍攝者隨後走近落地玻璃向外拍攝,該門口陸續有人進入,可聽 見民眾喊「坐捷運」、「不要停下腳步」。 (三)於檔案播放時間2 分11秒時: 可見門外有多名制服員警包圍住群眾,拍攝者自臺北車站東三門左側之門走出,群眾齊聲大喊「警察退後」,一名男子(B 男)雙手高舉、坐在地上。 (四)於檔案播放時間2 分57秒時: 一名女子(C 女)向警察(D 警)道:「記者詢問」。該名制服員警平舉左手道:「好,不用講、不用講,我不問,不好意思,找我們發言人」。 (五)於檔案播放時間3 分20秒時: 可聽見一名警察(E 警)以擴音器道:「各位同仁,我們警察同仁也有我們警察同仁的權益,只要攻擊我們的,一律管束,攻擊警察同仁的,一律管束。謝謝大家」。 隨後一名男子(F 男)大聲道:「哇,好兇喔,啊警察要攻擊了喔,要管束,啊警察攻擊人民要不要被管束啊?」。 另一名男子(G 男)大聲道:「警察怎麼會管束警察呢?」、「嚇死人囉」。 前述坐在地上的男子(B 男)舉起雙手道:「各位現場的朋友,我們不要跟警察有衝突,也不要,也不要再調侃警察了好不好,對,OK,我等下,就是律師會陪同偵訊,所以應該是沒有什麼關係,那大家如果可以的話還是盡量往組隊集合,沒關係」。 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76頁 自證9 【 02.mp4】 數人群聚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天色黑,人群外側和門內均有多名制服員警包圍。有聽到有人表示「警力到前面來」。 本院卷二第277 頁 自證9 【 03.mp4】 (一)數人群聚,可聽見某人(H 女)以擴音器道:「你們的前面把我們圍成一圈,是什麼意思?我們站在人行道上面欸,我們站在人行道,現在捷運還沒關欸,你們把我們圍在這邊到底什麼意思?指揮、指揮官過來啦。還是你們要繼續僵持在這邊?如果現場的朋友無法忍受這個、這樣不知道在幹嘛的情況的話,要散掉其實沒有關係,就用(語意不明)的情況就散回去了,回家睡覺,真的、真的,因為我完全覺得現在警察真的是不知道在幹嘛。現場有沒有警察願意過來的?現場的警察有沒有人要出來對話?要不要說清楚我們在人行道上面,在臺北車站東三門被圍成一個圈是什麼意思?我們犯什麼法嗎?我們做什麼錯嗎?」,遠處有人以擴音器發話,但無法辨識。 (二) H 女以擴音器道:「你們圈好,面對我,到齊面對我,喔好啊,那個到底現在,現在警察後面跟上什麼意思?」,遠處有人以擴音器道:「面對我」。 H 女以擴音器道:「面對你很好啊,你要不要過來對話!」,可聽見某人大喊:「警察後退」。 H 女以擴音器道:「現場人民想幹嘛。」,群眾鼓譟,有人回應:「回家」、有人道:「警察越來越多」。 H 女以擴音器道:「有沒有人除了回家以外的選項的?」,有人回應:「搭捷運」。 (三)於檔案播放時間1 分41秒時: 拍攝者回頭環顧門內包圍之制服員警,之後復拍攝門外群眾。 (四)於檔案播放時間1 分57秒時: 可見H 女穿過人群稱:「回家,大部分的人要搭捷運才能回家」,其進門,走至門內包圍員警前道:「喂你們後面的警察,你們後面的警察,你們讓不讓我們搭捷運?後面的警察,你們讓不讓我們搭捷運?你們讓不讓我們,我們連推都還沒有推。」 制服員警(I 警)道:「不要推擠警方。」 H 女道:「我們要回家,我們要回家。」 一旁女子(J 女)道:「不好意思,那請問一下,是以什麼理由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我們現在只是要從這裡,搭捷運回到自己的家裡。」,H 女將麥克風遞給J 女。 J 女道:「我們有什麼理由不能離開這裡?我是律師,我才剛過來5 分鐘、10分鐘上個廁所上來,然後我現在就被包圍了,一定要這樣嗎?我們所有人都不能回家,一定要一個一個抓上去嗎?有什麼理由抓我們?我們現在這個人數,有構成什麼,法律上我們不能待在這裡的理由嗎?我們只是待在這裡,然後等下一班車要回捷運,我們現在可不可以去搭捷運?還是你現在有什麼可以限制我們行動的命令拿出來?沒關係。」 H 女道:「你們指揮官在哪?叫他出來!」 J 女道:「對啊,反正你們警察這麼多,我們跑不掉啊,你們5 個抓我們1個都抓得起來,沒有問題啊。給我們一個理由好不好,我們是一個法治國家,我們現在,我們為什麼這群人待在這裡不行,我們為什麼不能站在這裡5 分鐘然後再去搭捷運?給我們一個理由,不然,為什麼我們現在不能往前移動?我沒有要推擠你。」 H 女道:「還是你們警察違法?」 J 女道:「我們只是要去搭捷運,這樣不行嗎?」 H 女道:「還是你們警察就是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啊?」 J 女道:「那我們要在這裡站,跟你站到幾點?」 H 女道:「現在,現在11點5 分。」 J 女道:「這樣你們過勞,我們也過勞啊,這樣大家一起過勞,到底有誰有好處?」,遠處有人以擴音器道:「部隊前進。」 H 女拿走J 女手中之麥克風道:「部隊前進你個頭啦!白癡喔!白癡個頭啊。」,群眾鼓譟。遠處有人以擴音器道:「部隊前進、部隊前進。」 H 女道:「指揮官是誰?出來!指揮官是誰?出來!指揮官是誰?出來!」 (五)檔案播放時間4 分時: 門內包圍之制服員警將群眾向門外推擠,內側有制服員警持盾牌朝外持續推進民眾,多名制服員警對民眾表示:「往前走」,有聽到民眾喊「不要推」。 (六)檔案播放時間6 分25秒時: 可見臺北車站東三門內擠滿制服員警,門口之制服員警持有盾牌,門外群眾鼓譟。 (七)檔案播放時間7 分28秒時: H 女道:「為什麼你要求部隊前進?你為什麼,我們剛才有做了什麼事情嗎?我們剛才只是站在東三門而已,是你們把我們圍住的。我們明明說清楚了,現在時間是0 點0 分,我們要搭捷運回家,犯法了嗎?你們現在把我們圍成一圈,你們什麼意思?要指揮官出來講話,出來講話,才這件事情就上綱到臺北市警局、保安局,所有的警備總處、警政署,警察」。 一旁男子(K 男)大聲道:「警察為什麼要蓄意攻擊群眾啦?請教一下,不讓群眾回家,然後還叫警察去攻擊群眾,這樣很好玩嗎?」。 H 女道:「這件事情,跟你們沒完沒了,這件事,跟你們沒完沒了。你們所有警察。」,群眾鼓譟,畫面朝下拍攝、轉黑。 本院卷二第282 頁至第285頁 自證10【 04.mp4】 (一) 戶外天色黑,群眾聚集,其中可見數名制服員警,K 男持麥克風道:「編號3006為什麼要指揮警察故意推擠群眾?編號3006你是不是要陷警察局於不義?你是不是要陷方仰寧於不義?你是不是要陷柯文哲於不義?你是不是故意挑釁?你是不是故意挑釁?你是不是故意要讓蔡政府、要讓蔡政府蒙受攻擊群眾的汙名?編號3006,警員編號3006故意指揮其他警察攻擊群眾,是不是故意要讓蔡政府蒙受血腥鎮壓的汙名?你是不是故意要、故意要害警察蒙受不白之冤?你為什麼要陷害其他警察?其他警察哪裡得罪你?群眾哪裡得罪你?你是不是為了一己之私?為了一己之私要鎮壓群眾?」群眾鼓譟,多名民眾表示:「要怎麼離開」。有一男子表示:「警察先生一起回家休息」。 (二)檔案播放時間1 分40秒時: K 男大聲道:「好會溝通的蔡政府的警察,連個溝通的人都沒有嗎?除了喊『部隊前進』之外你不會講別的話了嗎?沒有聲音了?編號3006,你不是有麥克風嗎?」,群眾鼓譟。有多名民眾表示「我們被警察限制人身自由」,又有民眾表示「請相關單位排除」,有一名男子表示「我們會轉知相關單位」。 (三)檔案播放時間2 分35秒時: H 女道:「欸你們警察要不要說一下?我們末班車要走了欸,我們末班車要走了,限制我們在這邊要多久?還是你們要給我們睡袋?讓我們在這邊睡一覺?你又不給我們睡袋。」 K 男大聲道:「你們要強、你們要。」 H 女道:「你們到底想要怎樣啊!」 K 男大聲道:「你們到底想要怎樣可不可以講一下?」 H 女道:「反勞基法修了就沒有人權。」 K 男大聲道:「反過勞。」 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88頁 自證10【 05.mp4】 (一)戶外天色黑,群眾聚集,其中可見數名制服員警,K 男持麥克風道:「你把那麼多警察晾在這邊,警察是這樣用的嗎?」。 (二)檔案播放時間30秒時: 遠處有聽到「聲請提審」、「警察違法」,遠處有人大聲說話,語意不明,群眾大聲附和。 K 男道:「如果,律師在說,如果我們被限制行動,他可以去聲請提審,因為我們被不當的限制,我們不當限制,而且沒有辦法主張自己的權利,沒有辦法行使自己的自由,如果警察再不給一個交代、不讓我們自由行動的話,我們就可以去聲請提審,聲請讓法院來審理,我們現在的處境,警察既然無異議,那證明這包圍,是違法的,是違法的,是不正當的,是莫名、是莫名其妙的。都沒有聲音了。中正一分局的分局長,你到底想要怎樣?你是針對、針對我嗎?(笑)」,群眾笑。 K 男道:「我是覺得我自己沒有那麼了不起啦,但你可不可以跟你的警察同仁交代一下,你到底想要怎樣?警察同仁被晾在這邊,很好玩嗎?員警過勞致死率這麼高,很好玩嗎?你為什麼要讓警察同仁無意義的繼續被晾在這邊?我們今天是來反過勞的,你警察局長為什麼要讓你的同仁在這邊過勞?蔡政府,為什麼要讓你,為什麼要讓警察局長把你的警察同仁晾在這邊過勞?蔡政府是不是要故意害死你們這些警察?他是不是故意要累死你們這些警察?」。 (三)檔案播放時間1 分53秒時: 拍攝者環顧四週,可見臺北車站東三門標示,及周圍大量群眾和制服員警,其中車站門口處員警均持盾牌列隊。 (四)檔案播放時間2 分時: 畫面有拍攝到左邊有自訴人乙○○及自訴代理人黨苴睿律師,均身著律師袍。 K 男道:「這個過勞政府是不是故意要讓群眾過勞?讓警察也過勞?警察同仁你們為什麼要被迫站、晾、站在這裡罰站?你們的工作是保家衛國、是保衛人民的安全,不是在這裡罰站,我們有什麼危險你講嘛,我們改。」,K 男將麥克風遞給一旁男子(L 男)。 L 男道:「聽說現在有新聞說,警察現在說要用口袋戰術包圍,喔,那這個包圍到底是要對我們這些,喔,完全無害的公民要怎麼樣?我們希望柯文哲可以說清楚喔。」 K 男道:「柯文哲、賴清德、蔡英文,可不可以給個交代說你到底要對人民做什麼?蔡政府,是不是很想要把人民的頭打破?是不是很想要對人民拍拍肩膀?警察局長你是不是故意要害蔡政府背上血腥鎮壓的汙名?還是蔡政府故意要讓警察同仁在這邊罰站到過勞?你也在打哈欠了嘛,我看到了嘛,你跟你的同仁交涉一下好不好?他到底要幹嘛?你也不知道?那你就在這邊罰站?你為什麼不把大安分局的帶走?你把、我跟你說,你把大安分局的人帶走,大家會記得你,你是一個體恤同仁的局長,你是一個體恤人民的局長。」 (五)檔案播放時間3 分時: 有見自訴人甲○○在畫面右邊,著黑衣服。 (六)檔案播放時間3 分19秒時: 拍攝鏡頭轉向外側包圍之制服員警(M 警),畫面左邊可見自訴人丙○○,身著律師袍,現場群眾鼓譟。 K 男道:「你是一個不讓同仁過勞的局長,你把你的同仁帶走,好不好,為什麼不用?帶警察回家嘛,今天已經。」 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3頁 自證10【 06.mp4】 (一)臺北車站東三門內外均有多名員警,移動至門口密集排列,有人表示「往前走」,門外群眾鼓譟「要回家」、「請讓開」等語,並往門內推擠。 (二)檔案播放時間30秒時: 畫面右下方一名身穿紅衣之長髮男子(N 男)在向前推擠時以左肘肘擊其前方制服員警(O 警)之左頰,之後並以手中裝水之寶特瓶打O 警之左頰,群眾和員警之推擠隨即變得更加劇烈。 (三)檔案播放時間42秒時: 有人表示:「勒脖子是怎樣?」 (四)檔案播放時間47秒時: O 警表示「手肘是怎樣」,民眾持續表示「要回家」。 (五)檔案播放時間1 分27秒時: 群眾均高舉雙手,停止推擠,並鼓譟「警察要不要讓我們回家」等語。 一名制服員警(P 警)表示「玻璃會破掉,大家小心」,不停復述「大家小心」。 (六)檔案播放時間1 分58秒: 一名頭戴黃色棒球帽之男子(Q 男)以擴音器道:「做不了決定的人不要講話,要不要讓?要不要讓?要不要讓?(語意不明)」,有人表示:「可以作決定的出來」、另一人表示:「誰指揮你們的出來」,群眾鼓譟,「要指揮的人出來」等語。 Q 男以擴音器道:「要不要讓?要不要讓?不要躲在後面。」,群眾鼓譟。 一名制服員警(R 警)不停復述「好,等一下」。 本院卷二第295頁 自證10【 07.mp4】 (一)天色暗,畫面左側為密集排列之數名制服員警,與畫面右側之群眾相對,群眾齊聲大喊「長官出來,我要回家」。可聽見一名女性(S 女)以擴音器說道:「剛剛不是說指揮官要出來嗎?為什麼沒有人了?警察一下子躲一下,趕快現場可以決定的指揮官,誰把民眾拘留在這邊的人,你做了決定就該負責趕快出來,局長出來。」,S 女以擴音器與群眾復述「局長出來」,群眾鼓譟。 (二)檔案播放時間16秒時: 有聽到有人表示「警察騙人」。 另一名女性(T 女)大聲說道:「柯文哲市長有授權你們在這邊拘留民眾嗎?柯文哲市長知道你們在這邊拘留民眾嗎?你們現在依哪一條法把我們拘留在這裡?」 另一名女性(U 女)大聲說道:「欸已經過了5 分鐘長官還不出來,你到底要不要出來啊!」,群眾鼓譟「長官出來」、「指揮官出來」、「指揮官再不出來我們就要進臺北車站搭捷運」、「指揮官出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298頁 自證10【 08.mp4】 (一)天色暗,畫面右側為數名制服員警,與畫面左側之群眾相對,可聽見一名女性(V 女)以擴音器說道:「你現在依什麼法把我們拘留在這裡?方仰寧出來!方仰寧出來!方仰寧出來!」。 (二)K 男以擴音器說道:「呃,跟現場群眾報告一下,剛剛搭捷運的朋友們,他們知道我們被困在這邊,他們又從中山站那邊走回來了,沒、沒辦法,反正他們已經做這個決定了。就是,現場的警察朋友們,你們把我們留在這裡,群眾恐怕會越來越多,這是你們樂見的嗎?你們是不是故意要跟警、跟群眾對抗?你們是不是故意要激怒群眾?故意要傷害群眾?故意要破壞政府的形象?到。」 本院卷二第298頁 自證10【 09.mp4】 (一)天色暗,畫面後方為數名制服員警持盾牌密集排列。 (二)畫面前方一名女子W 女(即自訴人乙○○)手持律師證道:「律師、林律師,兩位林律師,我們要進去,然後,後面的阿sir說找左邊的阿si r,左邊的阿sir 叫我們找前面的阿sir ,然後通通不讓我們出去。」 某人道:「為什麼?」。 W 女(即自訴人乙○○)道:「沒有理由,他們就補起來,他們就補起來,我們現在,我們人身自由被限制了,我們現在人身自由被限制了,然後並沒有,並沒有解釋說是什麼理由,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覺得這是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最好有阻卻違法事由,最好有。」 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0頁 自證11【 10.mp4】 (一)天色暗,制服員警群聚,畫面下方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X男即自訴人甲○○)高舉手中證件欲穿過制服員警群,卻被阻攔,民眾表示「不要擋律師」。 (二)X 男與一名制服員警(Y警即編號5253)對話:「那我為什麼不能走嘛?」,觀察Y警臂章後道:「5253、5253,我記下來。」,可聽到一名女性(Z 女即自訴人乙○○)道:「 5253、5253,為什麼6 位律師都不能出去?」 X 男道:「我很冷靜,我很冷靜,我很冷靜,那你現在憑什麼,你說理由嘛,警察職權行使法,(語意不明)」 Z 女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幾條?你要有阻卻違法事由,最好有阻卻違法,你現在在限制人身自由。」 X 男道:「對啊,你要確定喔,你現在這個執法行為,你憑什麼擋我們?」。 Z 女道:「不然你現在,你正在、正在,你現在的行為就是強制罪,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 一名男性(甲男)大聲說道:「叫指揮官出來嘛,你們不能做決定就叫指揮官出來啊。」 一旁女性(乙女)說道:「你依什麼法把我們拘留在這裡?連律師都不能去上廁所,不能回家,不能出去。」 X 男高舉證件向前進,並說「我要走過去了」,但被其前方之Y 警阻擋。 Y 警道:「欸,不要撞我。」 X 男道:「沒有!沒有要推你。」,周圍群眾鼓譟。 X 男道:「請各位,來,請各位保持冷靜,我過去就好,然後把他們擋我的畫面拍下來。」 一名穿著律師袍之男子(丙男即自訴人丙○○)道:「麻煩現場的群眾先隔開,麻煩現場的群眾離我們遠一點。」 X 男道:「請大家不要因為我推擠,但是(語意不明)。」丙男道:「請大家離我們遠一點。」 Z 女道:「民眾請離我遠一點,我是乙○○律師,我要離開,我要離開,我是乙○○律師,離我們遠一點,我們要離開。」,丙男朝群眾方向舉起雙手作勢向前推道:「離我們遠一點!往後退。」 X 男道:「民眾退後,民眾退後。」 某人(丁男)以擴音器說道:「各位請留一點空間給律師。」。 丙男朝群眾方向舉起雙手作勢向前推道:「你們全部往後退,不要靠在我身上,請不要靠在我身上,不要對我們這邊講話,往後退。」 X 男高舉證件道:「對,我們要去跟指揮官溝通,我們要離開這個地方,這是我們的行動自由,我現在走過去,只有律師走過去,是的,我們沒有要挑起任何的衝突,如果警方擋住我的自由,今天,在場的指揮官等著收告訴狀,今天在場的指揮官,就等著收告訴狀,你憑哪一點阻止我們在場這6位律師的自由?我要走過去。」往前進,卻被其前方員警阻擋。 X 男道:「你為什麼可以擋我?為什麼可以擋我!」,X 男朝另一位制服員警出示證件並對話,語意不明,周圍群眾鼓譟。 X 男提高音量,對制服員警(戊警)復述「我可不可以走!」。 戊警持麥克風道:「請不要推擠警察。」 X 男道:「為什麼不能走?」 戊警持麥克風道:「不要推擠我。」,群眾鼓譟。 丁男道:「請問警察,為什麼要限制律師的人身自由」、「請問警察同仁,請警察同仁保持和平理性,不要限制律師人身自由,請警察同仁保持和平理性,不要限制律師人身自由。」戊警道:「來,表示律師的來。」 丁男以擴音器道:「請警察同仁保持和平冷靜,不要限制律師人身自由。」 (三)檔案播放時間2 分57秒時: 一名身穿螢光黃制服之員警(己警即被告己○○)走至X 男旁,對群眾方向抬起右手道:「不好意思喔,你們一直遲滯在這邊喔,影響社會大眾。」,群眾鼓譟。 丁男以擴音器道:「你讓我們走,我們要走,我們要走。」己警道:「來,群眾進來抬離這邊,從現場開始,把他拖出去。 X 男道:「憑什麼?」 己警道:「憑警察執行職務啦。」,語畢,抓住X 男,朝畫面右方移動。 (四)於檔案播放時間3 分7 秒時: 可見丙男遭員警拉住手臂,帶離人群。 (五)於檔案撥放時間3 分12秒時: 畫面可見Z 女即自訴人乙○○遭員警拉住。畫面右方之數名制服員警朝畫面左方群眾推擠,群眾鼓譟,畫面晃動,模糊不清,畫面可見推擠。民眾表示「不要推我」、「不要再推我」。 (六)檔案播放時間4 分8 秒時: 可見一名染髮長髮著皮外套之女子遭員警帶離。 (七)檔案播放時間4 分34秒時: 群眾與制服員警停止推擠,雙方均以擴音器道「保持和平理性」等語。 本院卷二第304 頁至第306頁 自證11【 11.mp4】 (一)天色暗,畫面右方之多名制服員警朝畫面左方群眾推進,並將人拉往畫面右方,群眾鼓譟。有聽到廣播「不要推擠警方」、「不要攻擊警方」、「保護民眾安全」。 (二)檔案播放時間45秒: 制服員警與群眾均停止推擠。 本院卷二第308頁 自證11【 12.mp4】 (一)天色暗,畫面中大多為制服員警,往畫面左下方之群眾推擠,群眾鼓譟。 (二)檔案播放時間20秒時: 制服員警與群眾均停止推擠。 某人拍手(庚男)並大聲道:「抓記者喔,警察抓記者喔。」,群眾鼓譟。 本院卷二第308頁 自證11【 13.mp4】 (一)天色暗,畫面為群眾,其中有數名制服員警。 (二)畫面左方之K男對其前方之己警道:「有種你不要動手嘛,有種你不要動手,(語意不明)。」,隨即被己警和周圍制服員警抓住,往畫面右方移動。數名制服員警朝畫面左方推進。可聽見有廣播:「我們最主要是保護大家的安全」、「大家在這裡集會」。 己警(即被告己○○)道:「誰要出來?還有誰要出來?」並持麥克風道:「還有沒有誰要自己。」 本院卷二第310 頁至第311頁 自證11【 14.mp4】 (一)臺北車站東三門前,有大量制服員警,畫面下方有群眾聚集,群眾外側即畫面右側亦有多名制服員警。 (二)畫面中央之己警(即被告己○○)背對拍攝者、持麥克風道:「待會我會告訴你,待會我會告訴你,好不好?你有本事到裡面來,你就不用在這邊講這句話,待會我會讓你,我會給你解釋的空間跟時間,如果你不想離開的話,我等一下會處理。我就會跟你講。」,轉身面對拍攝者方向道:「前面可以往前走嗎?」語畢,往畫面右側移動。 某人(辛男)道:「等一下、等一下,稍等一下。」,並以擴音器道:「請稍等一下,謝謝。」 (三)檔案播放時間32秒時: 有聽到「換一台車子」, (四)於檔案播放時間約37秒時: 被告己○○表示:「安全走廊不要退」。 (五)於檔案播放時間1 分2 秒時: 拍攝畫面朝右方(即公車停靠站方向)移動,可聽見某人(壬男)大喊:「你們剛剛有聽到有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跟你們聲明異議,你們是不是應該作成書面回覆給人家?」 (六)於檔案播放時間1 分19秒時: 停放於公車停靠處之警備車緩緩像畫面右方駛動。 本院卷二第312 頁至第313頁 自證11【 15.mp4】 (一)畫面背景同前開檔案名稱「14.mp4」之檔案最後之公車停靠站方向,有人自制服員警間通道朝警備車方向走去。 Y 警持麥克風道:「來、來,要離開的群眾來。」,並陸續有人自制服員警間通道朝警備車方向走去。 Y 警持麥克風道:「還有沒有要離開的?來請配合的來。來,慢走。」 己警(即被告己○○)朝拍攝者方向走近,並持麥克風道:「來,慢一點、慢一點,麻煩一下退到我們警力的後面去,媒體,各位媒體朋友麻煩一下,喔麻煩一下,我們退到我們警力的後面去,其餘的人,如果是參加集會的人喔,要上車的請你上車,如果不離開這個地方的話,我們等一下會,直接會,會用勸離的方式。」 (二)檔案播放時間36秒時: 有看見自訴代理人黨苴睿律師身著律師袍在現場。 一名長髮女性(癸女)對螢光黃制服員警說話:「請問,這個車開到哪裡?」 己警持麥克風道:「到捷運站。」 癸女道:「真的嗎?是什麼捷運站?」 己警持麥克風道:「來麻煩前面讓一下,來慢走。來,趕快走。來,兩側警力整隊一下,安全閘取出來,東三門的,都往這邊列一下,這邊,這邊的警力往前靠,這裡的警力部隊往前靠,淨空一下這個東三門的區塊。」,拍攝畫面轉向臺北車站東三門,門前有多名制服員警密集排列。 一名短髮女性(子女)對己警道:「現在是怎樣?」 己警持麥克風道:「你要出去嗎?來,請。」 子女道:「那如果。」 己警持麥克風道:「來,不用,車子還有位子。」 子女道:「這會到哪裡?」語畢,朝畫面左方移動。 己警持麥克風道:「來,剛剛的警力再往前靠一點。來,警力內的群眾喔,請陸續往外走,還沒(語意不明)的朋友。」 Y 警持麥克風道:「來,這位記者先生,你是(語意不明)來麻煩一下配合。」,畫面晃動。 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6頁 自證11【 16.mp4】 (一)天色暗,多名制服員警與群眾群聚。 (二)一名男子(丑男)對己警(即被告己○○)道:「可是我剛剛是在一個公共區域被你們警察一路包、推出來這邊。」丑男高舉右手,「沒有,沒有,剛剛警察沒有勸導我離開,剛剛警察沒有勸導我離開。」,己警轉頭自畫面右方離開。 丑男道:「保四第四總隊的密錄器可以證明警察沒有勸導我離開,直接把我推出來,然後把我困在一個四方陣裡面禁止我離開這個區域。跟我說警察,我不能推擠警察,可是警察一直用盾牌推擠我,我原本不是在這個地方,我是在車站內的。那我要求指揮官說,欸,請問我是受到人身保護管束還是怎麼樣?然後,也沒有出來交代,我就在這邊一個半小時,現在就是,要求我上這台車。」 本院卷二第317頁 自證11【 17.mp4】 (一)天色暗,臺北車站東三門前有多名員警群聚。 (二)己警(即被告己○○)道:「已經勸導你離開了,你還不離開。」 一名男子(丑男)道:「我沒有在這邊就是喊任何抗議的口號。」 己警道:「你只要跟隨著警方的執法做就好了,其餘的部分不用再回應。」 丑男道:「請問警方的執法是依哪一條法律?可以把一個就是ㄧ個站在車站內公共區域的民眾限、限制在一個區、區域裡面一個半小時無法進去?」 己警道:「你有,如果你有任何的疑問的話,你可以循途徑,你不用在這邊自己講給自己聽。」 另一名男子(卯男)道:「你警編可以給我嗎?我們想要循途徑問啊。」 又另一名男子(辰男)道:「你說想要搭捷運的時候東三門的部隊前進,我們是要怎麼離開?」 己警道:「林志於(音譯)等一下,車上會有人告訴你怎樣離開。」 卯男道:「有警編嗎?我想要詢問啊。」 丑男道:「指揮官幾點幾分?這邊有幾排?限制線限制區。」 辰男道:「既然都知道我是林志於(音譯)了,你還、你還這樣子跟我講。」 己警道:「記者朋友都會拍到警方怎麼執法,不用對你們負責,我們對大眾負責。」語畢,轉身往東三門方向後退。 辰男道:「喔對啦,他們一定沒拍到啦,就這樣講沒關係。」 卯男道:「喔,因為你都不用負責啊,都是別人在負責啊。」 本院卷二第317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