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鄭中平自訴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呂政隆 年籍詳卷
呂羅麗華 年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隆、呂羅麗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於民國105年12月間,被告呂羅麗華與陸勝文間因金錢借貸
衍生民、刑事糾紛,被告呂羅麗華與其子即被告呂政隆為解決上開爭議,遂於同年月31日偕同委任之楊金順律師主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自訴人辦公室,調解上開民、刑事糾紛,嗣基於自由意志,並透過律師充分討論,於106年1月3日在雙方律師見證下訂立債務代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與和解書。詎料,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誣指:自訴人與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4日間,推由自訴人於其上址辦公室對呂政隆不斷出言恐嚇及辱罵,並告以會讓你們債務歸零、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作勢毆打呂政隆,且要求當場下跪,另由楊金順向呂政隆偽稱呂政隆涉及妨害自由、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若陸勝文及曹小帆撤回告訴,則可使呂政隆不受刑事追訴及審判云云,致令呂政隆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使陸勝文、曹小帆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200萬6,124元以上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被告呂政隆於106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呂羅麗華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21樓陸勝文於帝寶社區住處(下稱陸勝文之帝寶房屋),將鋼琴返還陸勝文,呂羅麗華委請呂政隆前妻蔡佩君拜託自訴人處理呂政隆與楊金順間關於呂政隆教唆傷害楊金順之民、刑事糾紛,蔡佩君遂向後來到場之自訴人訴說上情,呂政隆當場也請自訴人協調,並稱若以1,200萬元解決,亦可接受,自訴人遂請楊金順前來上址商談和解事宜,並說服楊金順以600萬與呂政隆達成和解,同日傍晚自訴人將上開和解條件告知呂政隆,呂政隆表示同意該和解條件,且願提出(同額)支票擔保,同(4)日晚間7、8時許,呂政隆攜帶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共3張,前往自訴人上址辦公室。詎料,被告呂政隆明知上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該偵查程序,誣指:自訴人與楊金順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自訴人恐嚇呂政隆,於106年1月4日,在陸勝文上址住處,要求呂政隆簽立上開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支票,作為向楊金順道歉之和解款項,呂政隆因心生恐懼,乃依自訴人要求交付上開支票等情。因認被告呂政隆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107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5、2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9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裁定、本案協議書與和解書、105年12月31日協商時暨106年1月3日訂約時之錄影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自訴意旨一之㈠部分);㈡106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呂政隆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蔡佩君、錢月蘭及潘東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證人楊金順、蔡佩君、潘東發於警、偵訊之證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呂政隆與蔡佩君間Line對話紀錄(自訴意旨一之㈡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均堅決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㈠呂政隆辯稱:105年12月31日晚上9、10點我與母親被叫過去
自訴人公司,我與母親一到就被檢查手機,自訴人與楊金順唱雙簧,說我跟母親偽造文書、背信,隨便一條罪就可以讓我跟母親進去關,在監獄找人修理我們、把我們弄死,自訴人並說如果沒有配合他們,就要讓我們債務歸零,一直對我們疲勞轟炸,到凌晨4、5點天快亮時,才讓我們離開;我跟母親8,000萬債權被扣到約1,799萬元,這是顯不相當之金額。106年1月4日自訴人問我說楊金順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沒有教唆他人傷害楊金順,自訴人要我以1,200萬元跟楊金順和解,我不同意,自訴人又說會在我們家站崗,知道我們全家作息,我迫於無奈才拿支票去自訴人辦公室,交給自訴人員工潘東發,以轉交楊金順。我是據實陳報當時被脅迫之經過,提告不是無中生有,只是缺乏證據,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㈡呂羅麗華辯謂:105年12月31日自訴人說我們犯了幾條罪,他
們要送到法院告我們,讓我們死得很難看,楊金順要我們配合他們,當天也有說如果不配合他們,要讓我們債權歸零,我們在隔天凌晨4、5點才離開。我是據實陳報當時被脅迫之經過,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一之㈠部分⒈被告2人確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追
加告訴狀,狀訴如自訴意旨一之㈠所示等情,此據被告2人直陳不諱(見107年度自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29
0、291頁),並有該追加告訴狀存卷可查(同上卷第79頁),固堪以認定。
⒉依本案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係關於陸勝文邀
曹小帆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13日向被告呂羅麗華借款7,280萬,被告呂羅麗華同意以1,799萬3,876元由自訴人清償陸勝文之全部債務,乃簽立此協議書。參以被告呂羅麗華所述:與陸勝文約定之借款金額是8,000萬元,但預扣利息,實際出借7,2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498、499頁),亦有該借款契約書(按: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1億元,尚包含蔡佩君出借之2,000萬元)及其公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8頁)。可見被告呂羅麗華簽立本案協議書,因此損失數千萬元之鉅額債權。
⒊證人蔡佩君證稱:我的2,000萬元加上呂羅麗華的8,000萬元
,總共借款1億元,陸勝文的帝寶房屋設定抵押給呂羅麗華,設定信託給呂政隆;陸勝文的帝寶房屋設定抵押之前三順位債務是3億9,000多萬元,加上我們(按指其與呂羅麗華)跟陳建宏的債務1億6,000萬元,賣掉帝寶足以清償(陸勝文)債務,所以介紹自訴人擔任陸勝文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板信銀行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自訴人代償該債務後取得第三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0、462頁)。陸勝文之帝寶房屋既然足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實無須與自訴人以前揭1,799萬餘元,協議由自訴人代償,足見其2人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之緣由,確有蹊蹺。
⒋又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因前揭債務關係,衍生陸勝文告訴呂
政隆涉嫌侵占、妨害自由、背信等案件(分別經自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2月24日、4月21日、7月26日處分不起訴),此有卷附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1頁)。另經本院勘驗楊金順與被告呂政隆於105年12月30日之對話錄音,顯示:楊金順對呂政隆聲稱「連我,我也有背景,連我都是怕他(按指自訴人,下同)三分,怕他七分…他介入深你就死了」、「他都專門在弄、鑽這種的…而且官司勝訴率很高…我們沒有本事跟人家拚,你瞭解意思嗎」、「…現在是因為他有明示暗示說,比照那個蔡佩君的債權買賣的金額…按你比例你一千多。要就接受不要就拉倒這樣…因為他弄你的債權只有五千五百多,如果越晚拿,越晚拿就是歸零」、「他說只要兩件去關,他就可以讓你在監獄裡面,讓你生不如死」、「連萬眾(音譯)都不是他的對手,他還敢叫人去對光南(音譯)開槍」、「我說兄弟的實力,他隨便就可以派一車子,有案底但是很有禮貌」等語,此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9頁)。楊金順不斷吹捧自訴人之江湖實力或法律專業,一旦遲誤協議時間,甚至可能使被告呂羅麗華之債權歸零,並不時以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前揭刑事糾紛,恫以被告呂政隆若入獄將遭自訴人惡整。
⒌另依自訴人提出與被告2人於105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辦公室協商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時間歷時7分51分許,顯示:
自訴人一度恫稱「你們覺得錢多是吧,我再砍一下」、「你看要減多少再來講」、「會不會坐牢也不是我的事」、「…給你票看還在那邊機機歪歪」、「我不敢打人…我又不是兄弟」等語,並頻頻要求「減錢」(按指減少協議代償金額),被告呂政隆因此下跪、道歉,被告呂羅麗華亦自行掌摑以示歉意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佐(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55頁)。另參證人蔡佩君證稱:協商的時間是105年12月30日晚上9點至隔(31)天凌晨5點多等語(同上卷第461頁),可見此部分錄影僅是該次長達8小時協商過程之片段,惟已足徵被告2人確實畏於自訴人之言行。
⒍再就楊金順於105年12月30日與被告呂政隆對話中所提及「他
說只要兩件去關,他就可以讓你在監獄裡面,讓你生不如死」,與自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言談中所夾雜「會不會坐牢也不是我的事」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自訴人與楊金順2人口徑一致,均以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間之刑事案件相脅,迫使被告2人就呂羅麗華前揭債權以顯不相當之數額,與自訴人協議代償。是以,被告2人因此主觀上自認自訴人、楊金順、陸勝文及曹小帆等人相互勾結以債害債權,實非全然無因。
⒎至106年1月3日訂約時之氣氛、情狀,雖屬平和,且有被告與
自訴人雙方委任之律師到場見證,此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畫面明確,並製勘驗筆錄存參(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5頁)。然此時僅係依自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迫使被告2人同意之條件,單純進行本案協議書、和解書內容之簽署,縱令未有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亦屬事態大致抵定所使然,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⒏依上所述,被告2 人歷經105年12月30日、31日與自訴人及楊
金順商談關於陸勝文借款處理之過程,並因前揭種種跡象、事證,主觀上乃認自訴人及楊金順相互勾結,設局詐害債權,不甘鉅額債權虧損,乃具狀告訴自訴人與楊金順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實難認其等有誣告之犯罪故意。
㈡自訴意旨一之㈡部分⒈被告呂政隆確於106年8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告訴楊金順涉嫌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並於同年9月25日警詢時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而該告訴意旨即如自訴意旨一之㈡所示乙節,此據被告呂政隆直陳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9、300、301頁),並有上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25至129、201至205頁),固堪以是認。
⒉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以600萬元就張欽松傷害楊金順乙案達成
和解,並由呂政隆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至自訴人辦公室,交付所持有之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 、GC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109年2月15日、4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發票人均為陳欣,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收取楊金順簽立之切結書,再由自訴人員工潘東發將本案支票交付楊金順等情,此據被告呂政隆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9、290頁),核與證人楊金順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455至457頁),並有切結書、支票3張附卷供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994號卷,下稱他字8994號卷,該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122頁),亦堪認定。
⒊觀諸楊金順告訴張欽松傷害等案件,張欽松夥同他人強行推
拉楊金順,欲使楊金順進入自小客貨車內,此外,張欽松等人或持電擊棒電擊楊金順身體、或徒手毆打腳踹楊金順頭部、身體,惟因楊金順持續抵抗,張欽松等人乃作罷而乘車離開,並造成楊金順受有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擦挫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並致其隨身之眼鏡及西裝外套等物品毀壞,乃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傷害、毀損部分並因楊金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載述清楚(見他字8994號卷第225至261頁)。另證人楊金順經本院訊以:「你在提告張欽松等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有無一併提告呂政隆?」答以:「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證據,但我有跟警方提到跟呂政隆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7頁)。從而,楊金順僅因遭受張欽松等人施暴受有輕傷,復無充足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政隆與張欽松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竟因該案以顯不相當之金額(600萬元)達成和解,若謂無不當外力介入,孰人能信?尤其,證人蔡佩君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呂政隆跟我說楊金順一直在威脅等語(同上卷第349頁),益徵被告呂政隆確實不斷受到楊金順以前揭傷害案件要脅。
⒋據證人楊金順證謂:「(問:你為何跟呂政隆說事後你有因
為你跟呂政隆上開和解有給鄭中平168 萬元紅包,而且你表示潘東發說鄭中平喜歡168 這個數字等語?)我是有要給鄭中平168 萬元,我是拿168 萬元的現金給潘東發,請他轉交鄭中平,但鄭中平後來退回來。168 萬元是潘東發跟我暗示的,潘東發說鄭中平喜歡168 這個數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7頁)。楊金順亦認其以前揭數額與被告呂政隆達成和解乙事,自訴人居功至偉,兼因自訴人員工暗示,乃提出佔和解金額逾2成之168萬元,欲給付自訴人,以為酬謝。再參以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於106年2月3日之對話譯文,楊金順於當日向呂政隆自陳:因為你也知道我為了拿這個票(按指本案支票),結果又包168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被告呂政隆得知楊金順因上開和解提出鉅款酬謝自訴人,因此認為2人聯手詐欺、恐嚇取財,即非全據。
⒌衡以被告呂政隆歷經前揭與自訴人就關於陸勝文借款乙事之
商談,心有餘悸,非難以想像,豈有自願委託自訴人處理與楊金順間糾紛之理?況證人呂羅麗華亦於另案民事訴訟證謂:當天我們不知道自訴人會出現,自訴人叫被告呂政隆要處理與楊金順傷害的事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202頁),益徵並非被告呂政隆或呂羅麗華主動委託自訴人處理呂政隆與楊金順間之糾紛。
⒍再者,被告呂政隆交付前揭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遠在109年,
無從於收受後即時提示付款,是被告呂政隆並未於交付支票(106 年1 月4 日)後即受有損害,故其於交付支票後之同年8月4日、9月25日方對呂政隆及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等案告訴,尚難謂有何怠於維護自我權益之情。
⒎至於證人蔡佩君、錢月蘭固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或偵訊時
證稱:自訴人並未脅迫呂政隆與楊金順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357頁,卷㈡第216頁),然證人蔡佩君亦證謂:是自訴人與被告呂政隆談的,我聽不到,因為仁愛帝寶(按指陸勝文之帝寶房屋)總共有260多坪,被告呂政隆講話很小聲,自訴人講話很大聲等語在卷(同上卷第350頁),是證人蔡佩君、錢月蘭既均未參與自訴人與被告呂政隆間之討論,且因現場空間寬敞,無法聽聞該2人商談詳情,則證人蔡佩君、錢月蘭之證詞,就關於被告呂政隆是否遭自訴人恐嚇乙節,實難執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潘東發於同一民事訴訟或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呂政隆與楊金順成立和解,完全沒有任何脅迫情事;我的印象就是呂政隆跟蔡佩君有在跟自訴人講楊金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頁,卷㈡第216頁),然其僅泛稱呂政隆未經脅迫,卻未能詳細敘述自訴人與呂政隆商談和解之經過,復為自訴人之員工(見本院卷㈡第212頁之潘東發警詢筆錄所載),所述情詞不無迴護自訴人之情,尚難執為不利被告呂政隆之認定。
⒏另觀之被告呂政隆與蔡佩君間於106年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3頁),呂政隆雖向蔡佩君表示感謝之意。然其亦表明:「盡量讓我們損失降到最小」等語(同上卷第366頁),無非妄想蔡佩君能念曾為夫妻之舊情,於自訴人介入其與楊金順間糾紛之際,協助游說自訴人,使其損失降低,尚難逕認係被告呂政隆或呂羅麗華商請蔡佩君請託自訴人介入協調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間之糾紛。
⒐依上所述,被告呂政隆歷經與自訴人及楊金順商談前揭陸勝
文借款返還、楊金順遭他人傷害之求償等案之過程,並因上開種種跡象、事證,主觀上因認自訴人及楊金順間相互勾結,以詐術或恐嚇其與楊金順以前揭鉅額款項達成和解,乃不甘支出鉅額費用,具狀告訴自訴人與楊金順共同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罪嫌,實難認其有誣告之犯罪故意。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虛妄,所提告訴(含追加
告訴)雖因缺乏積極證明,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尚難以此遽以誣告論罪。本案因無從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