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楊淑貞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被 告 黃晨瑜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末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肆、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2次誹謗犯行(第1次為民國106年11月29日,被告在臺北市議員郭昭巖辦公室提出陳情時所發表之言論;第2次為107年1月5日19時,被告在臺北市忠義國小幼兒園召開親師座談會時所發表之言論),分別係以106年11月29日郭昭巖議員辦公室之錄音檔案【即自證1】、107年1月5日座談會之錄音檔案【即自證2】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惟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話都是事實,並無虛構,自訴人確實有捏打我兒子,我沒有誹謗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自訴人為忠義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教師,被告之子潘○○(姓名詳卷)則就讀該校幼兒園。忠義國小附設幼兒園先於106年11月17日接獲被告陳情自訴人疑似虐童,因而成立調查小組,後於同年月29日又接獲郭昭巖議員陳情,園方於106年12月5日即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自訴人之不當管教懲處案,歷經多次訪談家長、老師及幼兒後完成調查報告,並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自訴人確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將其提報為不適任教師,進入輔導過程,其後園方於107年1月2日至同年月24日將自訴人調整至教保員工作等情,有忠義國小106年12月27日北市忠義幼字第10630920200號函、調查報告及訪談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85-97,本院卷三第37-52頁),上開經過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關於自訴人捏打其子之言論,是否出於誹謗故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亦即,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被告發表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即,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二、關於被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發表之言論固提及自訴人捏打潘○○之大腿及屁股、在廁所打罵潘○○等情。惟查:
1、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地點為郭昭巖議員辦公室,該次係被告與其他家長向郭昭巖議員就自訴人疑似虐童一案提出陳情,此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7頁),核與卷附忠義國小幼兒園楊師虐童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39頁)相符。
2、經本院勘驗上開陳情過程之錄音內容,錄音時間第13分鐘以下,被告提及「我發覺他(即潘○○)身上都有瘀傷,就想說奇怪,直到有一天我看到屁股的捏痕,就開始問小孩,他說吃飯太慢被老師(即自訴人)捏大腿、睡覺不睡被老師捏屁股」;錄音時間第15分鐘以下,郭昭巖議員回應「家長也不會說謊啦」、「今天有這麼多人來的情形,要把所發生的事情完整的寫下來,那校長我覺得,她(即自訴人)不適合當幼稚園老師」、「身教言教都很重要,老師的身教言教都不好啦」、「今天有這麼多個媽媽在這邊,不是一個人講的意見而已,而且還有一個是誰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57、161頁)。
3、依自訴人提出之陳情錄音譯文(即自證1),被告向議員陳情時另指稱「這班只有4個是舊生,20多個都是4歲幼兒,小孩被打之後的恐懼更劇烈」、「我小孩每次都在鬧情緒,我都一直處理他的情緒,一直想辦法」、「跟老師講,老師都不會承認」、「校長,你在廁所有看到她(即自訴人)罵我小孩…小孩很害怕你知道嗎…有人小孩4歲要承受那麼多大人的情緒、大人的威脅?我真的很難過耶」、「我只想孩子快快樂樂去上學」。在場之人聽聞後亦稱「這件事當然要調查」、「如果調查屬實,是可以送考績會」、「不適任教師也要輔導2個月」、「我們大家就團結一致,如果我們要檢舉一個老師,這是必要過程,我不認為老師敢這個樣子,已經那多家長針對你了,你還敢」、「懲處歸懲處,要啟動不適任老師的機制」。其後被告又表示「老師我真的很崇拜你懂幼兒教學,可是你對我小孩那樣,小孩還這麼小,你這樣對他,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一直在家裡跟爸爸媽媽講好怕淑貞老師(即自訴人),我怎麼辦」、「一個小孩子要這樣過日子,跟老師有摩擦,就轉學退學嗎」、「那誰來保護我們」、「轉學轉班的很多,大家都先逃避,大家都怕她(即自訴人)」、「恐懼日子到哪一天才結束」(本院卷一第21-28頁)等情。
4、基上,由被告於陳情時一再表示「一直處理小孩情緒,一直想辦法」、「真的很難過」、「只想孩子快樂去上學」、「小孩生活在恐懼中,我怎麼辦」、「跟老師有摩擦,就轉學退學嗎」、「誰來保護我們」等語,顯見其對於潘○○畏懼上學一事感到不知所措,並基於家長之身分向議員投訴老師之不當行為,藉此尋求協助,則被告是否果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已難遽行認定。復由郭昭巖議員所稱「今天這麼多人來,這麼多媽媽在這」、「要把事情完整寫下來」,以及在場人士所述「這件事要調查」、「檢舉老師這是必要過程」、「啟動不適任老師機制」等語,益見陳情現場除被告對自訴人投訴外,尚有其他家長檢舉自訴人之教學不當,而陳情者(不只被告一人)、在場之人(含校長與其他家長)、議員等人間,就自訴人是否管教不當以及後續應如何處理等節互有討論,進而提及「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程序,足見其等均對自訴人在幼兒園之教學模式有所質疑,且認自訴人不適宜繼續任教。是被告身為潘○○之家長,於陳情期間與其他家長、在場者及議員互相表達意見,討論校方及家長該如何有效處理、解決自訴人具爭議性之教學問題,益徵主觀上係出於維護潘○○之受教權益,難認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被告於107年1月5日發表之言論,雖提及潘○○再三遭自訴人捏打,致其母子2人遭受精神折磨等情。然查:
1、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地點為忠義國小會議室,當時幼兒園正召開蘋果班親師座談會,討論自訴人後續處置之情形,此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忠義國小106年12月27日北市忠義幼字第10630920200號函所載之經過相符(本院卷二第85頁)相符。
2、經本院勘驗上開座談會之錄音內容,錄音時間第25分鐘以下,被告指稱「我跟校長提出來一些事情以後,我的小孩接二連三一直被打」、「他(即潘○○)每天在家吃飯的時候就想到乙○○老師,睡覺的時候又要想到乙○○老師,我們在家裡都不敢來上學了,我們還是每天都要聽到乙○○老師的名字」、「一個公立學校幾千人招聘的一個優秀老師,可是他給我們的期待是,他會捏小孩打小孩」、「我唯一求救的人就是校長,我一直在等校長,我跟校長求救的結果就是,我的孩子一直被打一直被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58-59頁)。
3、依自訴人提出之座談會錄音譯文(即自證2),與會者除被告外,尚有校長、家長會長、其他家長等多人,而校長於座談會開始即表示「今天座談會主要是蘋果班目前級任老師有一些變動,因楊老師(即自訴人)有一些特殊狀況要處理,她從1月2日調離老師職位…楊老師事件我代表學校跟各位報告…前後調查時間長達4個月,某種程度對孩子學習對家長造成困擾,校長要扛下責任」、「楊老師的事情當然跟她的情緒有大的關係,我覺得她情緒要先去調適」、「面對這麼多家長期待跟孩子需求,我覺得需要讓她(即自訴人)做些調整」。其後經被告當場反應上情(即前開「2」本院當庭勘驗部分),並稱「我只想過正常的生活…一開始我很崇拜老師,可是我不知道老師會讓我這麼失望,我在家裡還要擔心他(即潘○○),我無法好好睡覺…學校根本沒有讓她停職…她(即自訴人)繼續在學校,他(即潘○○)繼續被打…我們繼續恐懼過日子…我怎麼去規劃以後呢?我就只是寄望忠義附幼」後,校長則回應「潘○○媽媽(即被告)這邊跟你說對不起,讓你這麼困擾,讓潘○○學習困擾,校長這邊正式致歉…我們努力去找事實真相,希望還媽媽一個公道,以現在的情形就是要繼續輔導,輔導後還有一個審議過程…如果她(即自訴人)沒有改過,再犯一次錯,說實在話就是bye bye」、「今天開這會議,我們學校不夠好的部分,如何透過這段時間來調整」(本院卷一第29-33頁)。
4、由上開座談會校長所稱「今日主要目的是報告楊老師事件」、「學校如何調整」等情,可見該次會議係校方針對自訴人涉及不當管教一事,對家長召開園方後續調查及處理之說明會。而被告在座談會中雖指摘潘○○遭自訴人捏打,然其亦稱「我求救的人是校長,我一直在等校長」、「我無法好好睡覺」、「我們繼續恐懼過日子」、「怎麼去規劃以後」等語,足見其發表上開言論,主要是基於家長身分向校長喊話,希望校方主持公道、積極處理,並表達其母子2人之困境與困擾,實難認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被告提出申訴符合法定程序,難認出於誹謗故意:
1、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下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教育部頒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亦有規定。
2、若自訴人果有被告所指捏打潘○○致其心理受創之舉,核屬上開教師法所規定之體罰或罷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之行為,而得由所屬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為上述處分,可見被告確係直接(於學校親師座談會上)或間接(向議員陳情時《校長亦在場》)向有權調查並處分自訴人所屬之學校申訴,要屬其法定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向自訴人所屬學校申訴、申請調查後,其效果依上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及教師法之規定,即應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開始調查,並未立刻、直接地發生對自訴人解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故若被告果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大可以其他直接產生對自訴人名譽損害之方式(如投書媒體),而不需迂迴地先向議員陳情,再於親師座談會上向校方申訴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誹謗故意,應非虛言。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一)卷附106年11月14日家長(潘○○母親《即被告》)訪談紀錄記載「潘○○媽媽表示:『潘○○常常描述他被楊老師(即自訴人)大罵或在身體上有動作的接觸,現在一直說不肯來上學』、『潘○○目前有到醫院進行遲緩兒學習的動作訓練,會固定時間離校,但最近孩子反應不敢來上學,我很怕若像今天我要來學校見校長,楊老師得知之後是不是會懷疑我在說什麼,然後對我的孩子更不友善』、『可否請特教助理員也到蘋果班協助孩子,因為特殊孩子比較多』」(本院卷三第33頁),可見早在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及107年1月5日發表附件所示言論以前,潘○○已多次向被告表示遭自訴人打罵,而被告亦基於家長之身分到校關心此事,並接受訪談說明經過,則其辯稱潘○○遭自訴人捏打之事為真,即非無可信。
(二)卷附106年11月17日幼兒園教輔主任訪談家長報告記載「(地點:教輔處辦公室;對談人:潘○○、潘○○媽媽《即被告》、馬淑貞《即教輔主任》)校長帶潘○○及其媽媽到教輔處要我協助照顧,潘○○媽媽開始訴說幼兒園楊老師(即自訴人)捏孩子屁股,經潘○○及其媽媽同意後,老師檢查發現潘○○臀部有塊約2公分的咖啡色塊,大腿有一小點瘀青」,「馬老師問:你的屁股怎麼會這樣?有撞到還是怎樣?」,「潘○○答:是淑貞老師(即自訴人)」,「馬老師問:為什麼?」,「潘○○答:我沒睡覺」,「之後潘○○媽媽開始描述她的感受」、「潘○○媽媽:楊老師很兇,我都很怕她,我的孩子學習比較慢,我們只是希望孩子到學校上課,可是她真的很兇」(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潘○○之臀部與大腿經老師查看確認後發現有瘀痕,且經詢問瘀痕何來,潘○○亦明確回答係自訴人所造成,則被告辯稱其子確有遭自訴人捏打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三)基上,潘○○經園方教輔主任訪談時,經檢查身體發現大腿有瘀痕,並明確表示該瘀痕為自訴人所造成,且被告前往學校關切此事時,亦表示經常聽聞潘○○轉述遭自訴人打罵,且潘○○因此畏懼上學等情,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確有打罵潘○○,則其於106年11月29日及107年1月5日分別在議員辦公室陳情、親師座談會開會期間提及自訴人捏打潘○○,堪認其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
四、關於被告是否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於107年1月5日發表之言論內容雖另提及「就因為教室沒有錄影事證,我們就任由老師高興,今天情緒不好,跟老師意見相左,就隨時打小孩?」、「一個公立學校幾千人招聘的一個優秀老師,可是他給我們的期待是,他會捏小孩打小孩」等情。然而,自訴人身為幼兒園教師,被告則為幼童之家長,就老師涉及對幼童不當管教或體罰之事,家長本得有其評價及看法,其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認為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況自訴人是否有教學不當或不適任之情,除攸關潘○○及被告之個別權益外,亦與其他受教幼童及家長息息相關,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考量自訴人身為教師,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潘○○家長之身分,就潘○○遭自訴人捏打一事,先後於議員辦公室陳情期間、幼兒園親師座談會開會中發表上開言論,其所言內容雖提及自訴人,但重點均在維護其子之權益,故而向議員投訴尋求協助、向校方發表聲明要求積極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誹謗故意。復依照卷內訪談報告所載,潘○○身上確有瘀痕、潘○○確時向教輔主任指稱上開瘀痕係自訴人所為,是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並非無據,其主觀上確實相信所指摘之事為真。況自訴人身為教師,被告發表之言論具有公益性,被告所為之評論雖係負面文字,然經審酌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言論自由享有最大活動空間之意旨,衡平雙方關係與身分等節,應認被告上開言論均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皆不應以誹謗罪相繩。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誹謗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