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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洪麗雅

朱世榮邱萍萍陳祺源林冠志顏淑貞羅燕芬余佳容沈麗淑宋德昭陳柏銓蔡德城洪育佃薛淑如王永興吳明山鄭耀祥游葉秀蘭徐國峯高蓮秀蕭芳郁張佳翔陳麗純羅湘玉温秀梅宋秀玲游涂欣儀賴美伶蔣明良李宗龍莊志成黃喬敏黃德崑孫禎英孫碩英李珮瑜范珮瑤黃朝鴻唐鉦淯陳惠玲蔡月美薛綺愉簡楓雅簡誌良朱靜枝林良雄施信彰賴秀英施俊標蔡明芬許之和楊景卉王文足鄭詩鋒潘麗玲楊貞妮吳金交劉月嬌上列五十八人 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鄭志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自訴案件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為依自訴意旨之說明或舉證,已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鄭志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3 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名單、興富發商業登記資料、100 莊建字第0008號建造執造、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建案廣告「豪宅大師郭旭原」、「日商臺灣大林組全程監造」、「日本第一新日鐵百年制震」、102 莊使字第00098 號使用執照、日商大林組開立之營建技術顧問服務證明書、國煬工程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黏彈性制震壁施工計畫、系爭建案制震壁照片、龜裂照片、建築技術規則227 、247 條及系爭建案塑膠管照片部分,作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等因被告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刊登廣告及樣品屋招攬,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購買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興天地社區房屋(下稱系爭建案),自訴人等發現有與預售屋廣告內容不實,因認受騙一節,自訴代理人固於本院107年7 月10日訊問時指稱:被告於廣告上標榜之內容不實,系爭建案顯然無被告標榜具有制震功能,造成自訴人以每坪60萬元高於民國100 年系爭建案附近新屋成交行情每坪45萬元購屋;系爭建案為高層建築物,卻違法使用可燃性塑膠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⒈自訴人等是否有購入系爭建案,僅提出自訴人名單(姓名及

住址),迄未提出其等與被告締結系爭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難認自訴人等有與被告或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上述買賣關係存在。又自訴人等如何遭被告本人施行詐術受騙經過及受有多少財產上損害,亦未提出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

⒉次按,刑法第193 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被告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則依自證

2 建照執照及自證5 使用執照所載,當時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欽天」,則被告是否為當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被告有無負責或參與系爭建案,已非無疑,又依自證10至12照片所示瑕疵情狀,及是否配用可燃性塑膠管等節,,系爭建物房屋目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訴人所指為真。綜上,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裁定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益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所列有同法第252 條第10款情形,且自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為真,本案顯有犯罪嫌疑不足及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炯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嫌,被告鄭志隆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