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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張家琦 (年籍、地址均詳卷)被 告 周信宏 (年籍、地址均詳卷)

施中川 (年籍、地址均詳卷)李兆環 (年籍、地址均詳卷)薛欽峰 (年籍、地址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107年6月8日刑事自訴狀」、「109年2月4日刑事陳報犯罪事實摘要狀」、「109年8月11日刑事自訴摘要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3月2日刑事自訴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張家琦具律師資格,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所

示律師資格資料1紙可參,於本件提起自訴時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林鳳秋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四第413頁),自訴人未再另行委任律師,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既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係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

㈡自訴人對被告周信宏、施中川、李兆環、薛欽峰等4人提起本

件自訴,係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69條第1、2項等罪嫌;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經在庭之自訴人、未解除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期日及同意後,當庭訂於111年8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7頁),自訴人遲於111年8月15日始以傳真方式及遞狀陳報因病需回診,故無法到庭云云,惟未檢附任何掛號通知或須就醫證明,有刑事陳報請假暨聲請停止期日狀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21、423頁),嗣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陳報診斷證明書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上就醫之病症、醫師囑言均經部分塗銷遮蔽(見本院卷四第435至43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自訴人之就醫情形後(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認自訴人確有曾於111年7月間接受手術治療,並有於同年8月17日回診之情屬實,然自訴人已當庭同意及知悉本院已訂於111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倘有回診必要,當可洽詢醫師後排開該日,或提前告知本院以利排定庭期,況自訴人已事先於111年8月15日自行具狀陳報請假事宜,足見自訴人並無不可到庭之情事,難認自訴人於當日未到庭有正當理由。

㈢復經本院再次通知自訴人應於112年2月22日到庭進行審理程

序,惟自訴人於112年2月20日方具狀表示因摔倒致行動困難,依醫囑須修養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五第35頁、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另置於本院不公開卷),然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關於自訴人之病情是否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狀態,該院回函表示:醫囑為服藥、穿背架保護及宜休息1週、避免久坐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自訴人所提之病症並非無法到庭之情形,且倘有需本院提供適當設備或協助,本院亦願極力協助,然自訴人均未為任何請求,單憑1紙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事由而逕自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㈣另本院復於112年2月22日審理程序當庭訂同年4月12日續行審

理,有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1至23頁、第37頁),然自訴人遲於同年4月10日始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其另案(111年度自字第2號)受委任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且嘉義地院之開庭通知係早於本院之傳票送達,故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不能到庭(見本院卷五第49頁),觀諸另案嘉義地院自訴人係以自訴代理人身分通知開庭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該通知書固於112年2月22日由自訴人收受,而自訴人係於112年2月23日收受本案定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5分行審理程序之傳票(見本院卷五第51至57頁),自訴人既然早於112年2月22日、23日前後收受嘉義地院及本院之開庭通知、傳票,顯然早已知悉本院及嘉義地院於112年4月12日均定有期日之情,卻遲於本案開庭前即4月10日才提出不能到庭之請假狀,足認自訴人有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之嫌。㈤本案早於107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自案件繫屬迄今,自訴人對於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綜觀全卷自訴人共聲請8次迴避(包含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書記官迴避、聲請本院院長迴避)及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經裁定駁回後,仍提起抗告,均經駁回聲請確定,乃本案自繫屬迄今未能審結之主因,自訴人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自訴人個人事由造成案件延滯,在在可徵自訴人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理由未到庭2次,且有延

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件:「107年6月8日刑事自訴狀」、「109年2月4日刑事陳報犯

罪事實摘要狀」、「109年8月11日刑事自訴摘要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3月2日刑事自訴理由(二)狀」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3-04-13